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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5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吉瑞通业商贸中心与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吉瑞通业商贸中心,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晓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229号原告北京吉瑞通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号**号楼***室。投资人张秀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环岛东路银泰花园F幢303房。法定代表人许育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彬,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天津市晓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产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吴建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吉瑞通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吉瑞通业中心)与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天津市晓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君公司)、吴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汝安、人民陪审员张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瑞通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万泰公司、晓君公司、吴建伟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吉瑞通业中心诉称:吉瑞通业中心与万泰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4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吉瑞通业中心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万泰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前全部予以验收,货款累计2015549元;万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95548.96元;2012年3月28日,吉瑞通业中心、万泰公司、天津市晓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晓君北分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依据该协议,应由晓君北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95548.96元;但经了解,万泰公司至今未将货物送至晓君北分公司工地,故晓君北分公司未付款,故万泰公司应对晓君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吴建伟是晓君北分公司的承包人,亦应对晓君北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吉瑞通业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万泰公司、���君公司、吴建伟连带支付货款1595548.9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送货之日201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晓君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吴建伟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买受人万泰公司与出卖人吉瑞通业中心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H型钢材,包括HN496*199*12计25根,HN396*199*12计30根,HN250*125*12计150根;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货物送到工地,指定验收人验收签字,货到3日内买受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货到工地15日内结清全部货物;约定期限内货款未结清部分,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1年11月4日,买受人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程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通州分公司)与出卖人吉瑞通业中心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H型钢材和方管,其中H型钢396*199计150支,200*200计17支,496*199计48支,250*125计253支,方管100*100计54支,200*100计8支;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货物送到工地,指定验收人验收签字,货到3日内买受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货到工地15日内结清全部货物;约定期限内货款未结清部分,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2年3月28日,甲方吉瑞通业中心、乙方万泰公司、丙方天津晓君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约定:乙方已加工好的钢材,丙方根据实际检尺重量按甲方出库单上实际价格(HN396*199*7*11:4720元/吨;HN496*199*9*14:4730元/吨;HN250*125*6*9:4550元/吨;HN200*200:4550元/吨;方管100*100:4450元/吨,方管200*100:4650元/吨)计算经三方同意后由丙方付款使用,加工费由丙方付(900元/吨);货物全部进入工地后三日内丙方负责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本协议三方签字即可生效。《购货协议》落款处没有加盖公章,赵立军作为甲方代理人、王荔琪作为乙方代理人、吴建伟作为丙方代理人在《购货协议》上签字。为证明已履行送货义务,吉瑞通业中心提交7张《出库凭证》,送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5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收货单位处写明万泰公司,业务经办赵立军,提货人宋宝义,同时载明有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货款合计2015548.96元。2013年,吉瑞通业中心向本院起诉万泰公司、万泰通州分公司,要求二公司支付货款1595548.96元及违约金。万泰公司、万泰通州分公司答辩称:2011年11月4日,吉瑞通��中心与万泰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3月4日,万泰公司与发包方北京斌强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斌强中心)解除合同,斌强中心另安排天津晓君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施工;2012年3月28日,吉瑞通业中心、万泰公司、天津晓君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约定由天津晓君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使用。审理后,本院以钢材使用方、付款方均为天津晓君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由,裁定驳回了吉瑞通业中心的起诉。吉瑞通业中心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吉瑞通业中心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本院未查询到名为“天津晓君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天津市晓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晓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登记设立。经本院传唤,天津市��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诉讼中,吉瑞通业中心表示,《购货协议》中显示的虽是“天津晓君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仅能查询到“天津市晓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吉瑞通业中心认为二者是同一主体,合同中存在笔误;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吉瑞通业中心全部履行了送货义务,将货物送到万泰公司的加工厂,万泰公司宋宝义签收了货物,但万泰公司仅支付了42万元,一直未付余款,后又表示工程已经转包给晓君公司,可由晓君公司直接付款,故三方签订了《购货协议》;吴建伟系晓君公司的承包人、工地管理人,但无法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吴建伟与晓君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三被告未能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用于弥补吉瑞通业中心遭受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购货协议》、《出库凭证》、裁定书、工商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吉瑞通业中心分别与万泰公司、万泰通州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万泰通州分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由万泰公司承担。现吉瑞通业中心提交了《出库凭证》,并主张万泰公司宋宝义签收了货物。首先,依据万泰公司在2013年吉瑞通业中心第一次起诉时的答辩意见,万泰公司认可双方曾缔结买卖合同关系,仅主张货款应由“天津晓君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未对合同履行提出其他异议。其次,《购货协议》提及万泰公司“已加工好的钢材”,换言之,万泰公司在签订《购货协议》之时已经收到货物,并同意按照吉瑞通业中心出库单计价。考���以上两点,吉瑞通业中心之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据《出库凭证》及吉瑞通业中心所认可的已付货款金额,确认未付货款为1595548.96元。《购货协议》载明的钢材使用方、付款方为“天津晓君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经查询未找到使用此名称的企业,仅能查询到“天津市晓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吉瑞通业中心主张漏写“工程”二字系笔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部分依次组成。企业字号是区分企业最为重要的标志,在禁止使用近似企业名称以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情况下,企业字号在同行业中应是唯一的。本案中,晓君北分公司的字号为��晓君”,所处行业为建筑行业,该行业中未有登记为“天津晓君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企业,无相反证据推翻,吉瑞通业中心关于《购货协议》存在笔误,“天津晓君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即为晓君北分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万泰公司、吉瑞通业中心、晓君北分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晓君北分公司在《购货协议》项下的义务,由晓君公司承担。吉瑞通业中心主张吴建伟与晓君北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购货协议》列明吴建伟仅是晓君北分公司的代理人,故吉瑞通业中心仅能向《购货协议》载明的义务方晓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货款金额即为依据本院在前论述所计算得出的1595548.96元。吉瑞通业中心要求万泰公司、吴建伟共同付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购货协议》载明的付款条件为“货物全部进入工地后三日内”,“运费由乙方负责”,但该协议没有为吉瑞通业中心设立任何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义务,且在吉瑞通业中心依照《钢材买卖合同》履行送货义务完毕、万泰公司的“加工厂加工好”钢材的情况下,吉瑞通业中心也不存在任何可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客观条件,换言之,《购货协议》中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义务在万泰公司、晓君公司。《购货协议》未约定货物进入工地的日期限制,则在合同签订后,万泰公司、晓君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送至工地,综合考虑钢材数量等因素,本院确认该合理期间为10天。在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3月28日)起十日内,即使货物未全部进入工地,应视为万泰公司、晓君公司不履行��务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付款条件应视为成就。则在2012年4月10日前,晓君公司应当向吉瑞通业中心付款。晓君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当赔偿吉瑞通业中心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吉瑞通业中心要求晓君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称该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息起算日期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万泰公司、晓君公司、吴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晓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吉瑞通业商贸中心货款一百五十九万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九角六分及利息(以货款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吉瑞通业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天津市晓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光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