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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对王发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895号罪犯王发,男,土家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甬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六三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发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丽 静审 判 员 石 玉 芳代理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