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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与吴彩星、巫贵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吴彩星,巫贵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2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855829455E。代表人:刘友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良健,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职员。被告:吴彩星,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巫贵秀,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化支行)与被告吴彩星、巫贵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宁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良健到庭参加诉讼,吴彩星、巫贵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宁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吴彩星、巫贵秀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350647406-0172-20130348996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吴彩星、巫贵秀偿还借款本金400,436元和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18,316.90元以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时止,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3.判令建行宁化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108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或协议抵偿;4.判令吴彩星、巫贵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建行宁化支行与吴彩星、巫贵秀共同签订了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吴彩星向建行宁化支行贷款65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贷款期限60个月,每月还款一期;吴彩星、巫贵秀用其共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108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建行宁化支行将该笔借款发放至吴彩星指定帐户。2016年1月起,吴彩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吴彩星已违约,建行宁化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吴彩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因吴彩星与巫贵秀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吴彩星所负的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巫贵秀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吴彩星、巫贵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围绕其诉讼请求建行宁化支行依法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吴彩星与巫贵秀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宁国用(2010)156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房他证字第164**号房屋他项权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吴彩星的授权委托书、催收通知、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建行宁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或与吴彩星、巫贵秀贷款时提供给建行宁化支行的资料核对一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建行宁化支行主张的吴彩星、巫贵秀夫妇用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其贷款650,000元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吴彩星、巫贵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彩星与巫贵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建行宁化支行与吴彩星、巫贵秀夫妇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吴彩星向建行宁化支行650,000元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8.32%,该贷款利率自起息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每年对年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吴彩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缴纳合同约定的各类费用,建行宁化支行要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吴彩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建行宁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吴彩星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建行宁化支行宣布全部和部分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吴彩星、巫贵秀用其共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108号房屋为吴彩星与建行宁化支行依据本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吴彩星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吴彩星应向建行宁化支行支付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吴彩星不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宁化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同日,建行宁化支行与吴彩星、巫贵秀就抵押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108号房屋在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宁化支行取得宁房他证字第164**号房屋他项权证。随后,建行宁化支行依约将贷款650,000元发放至吴彩星指定的账户。吴彩星借款后,按约足额支付按揭贷款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吴彩星未按期偿还建行宁化县支行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6日已连续拖欠7期贷款本息未偿还,建行宁化支行经催告无果后,通知吴彩得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建行宁化支行与吴彩星、巫贵秀夫妇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向吴彩星发放了650,000元贷款后,吴彩星未按约归还建行宁化支行借款本息,经建行宁化支行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建行宁化支行有权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结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建行宁化支行请求吴彩星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结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吴彩星、巫贵秀夫妇用其共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108号房屋为吴彩星本案所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宁房他证字第164**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法设置了抵押权,建行宁化支行有权依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因吴彩星本案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其与巫贵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巫贵秀应对吴彩星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彩星、巫贵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与吴彩星、巫贵秀于2013年10月23日共同签订的编号为350647406-0172-20130348996号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吴彩星、巫贵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借款本金400,43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18,316.90元以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时止,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吴彩星、巫贵秀共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108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1561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字第164**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或协议折价抵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吴彩星、巫贵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新华人民陪审员  廖善坤人民陪审员  张秋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萍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