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邹光与高岩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光,高岩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邹光,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孙治峰,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岩松,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邹光诉被告高岩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的委托代理人孙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岩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因须支付工人工资而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手中无现金,被告向原告借金项链一条和吊坠一个,用于抵押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返还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等内容。现约定返还所借的物品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推脱,至今未偿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借原告的180克金项链(价值60000元)一个,返还所借翡翠玉坠(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一个,或折价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岩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高岩松向原告邹光借取180克金项链(价值60000元)一条、翡翠玉坠(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一个,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返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并约定“还翡翠玉坠时按购买时间为1996年-2013年升值计算”。经查,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上述物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岩松向原告邹光借取金项链及翡翠玉坠后,至今未归还,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立即返还上述物品,如果确实无法返还原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借原告的180克金项链(价值60000元)一个,返还所借翡翠玉坠(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一个,或折价赔偿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岩松返还原告邹光180克金项链(价值60000元)一条、翡翠玉坠(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一个,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照总计110000元折价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雅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