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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与朱格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朱格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53号原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莹,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格萱。原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格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莹,被告朱格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济困难,于2015年5月4日经原告向全体职工说明并向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请进行了经济性裁员,所以原告同被告解除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0.5年。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无需另行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9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职工,2015年5月4日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支付拖欠的工资22,500元。该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79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共计6,675.50元。”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工资总计7,047.90元。原告当庭提供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应发工资总计18800元,应支付的实发工资总计13,752.70元,其中2014年9月及10月应支付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0月及290元,应支付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4.70月及33.10元,2014年9月及10月个人应承担的代扣代缴部分为175.30元及256.90元,被告对该明细表中上述两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对其他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与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又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入职工作。被告抗辩其系2003年5月入职,并提供原告2003年5月9日、2003年6月26日及2003年7月1日的报纸予以佐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明细,报纸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除2014年9月及10月其他月份的应发工资数额及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2014年9月及10月原告分别以200元及290元为标准计付被告工资,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资8,814.80元[(13,752.70元-24.70元-33.10元)+(1,300元×2个月-175.30元-256.90元)-7,047.90元]。关于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原告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双方因此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工作年限的计算,虽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入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03年5月9日、2003年6月26日及2003年7月1日的报纸可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5月即入职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总计20,910元{[18,800元+(1,300元×2个月-200元-290元)]÷12个月×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朱格萱拖欠的工资8,814.80元;三、原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朱格萱经济补偿金20,91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