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胜。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因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向被告出借现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9.24万元,合计39.24万元,自2015年7月7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作为借款人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是通过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将款出借给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出具借据中张军胜的印章不是张军胜本人的印章,被告及公司法人张军胜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及借据的形成均不知情,被告和张军胜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应由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5月2日,原告杨某某出借现金30万元给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保证方为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约定年息26.4%,借期一年,借款方签字人张军胜,担保人签字史德明。证据二、贾某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5月2日,原告杨某某委托贾某某去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存款30万元,并由被告公司会计张某某向贾某某出具了借据凭证。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出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年利息26.4%,担保人为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史德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胜为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9.24元(自2014年5月2日起按年利息26.4%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为9.24万元),合计39.24万元,自2015年7月7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借据中有被告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条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性异议的成立,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杨某某要求借款人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作为计息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人民陪审员 蒋大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