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葛保财诉被告��留成和被告李俊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保财,白留成,李俊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77���原告:葛保财,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留成,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俊胜,男,72岁,汉族。原告葛保财诉被告白留成和被告李俊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保财、被告白留成和被告李俊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葛保财诉称,原、被告均系东郭镇东郭村第三居民组居民。原告与被告李俊胜口头约定,以自有的7分耕地与其7分耕地进行了置换,并一直耕种至今。2014年7月4日,被告白留成将原告与被告李俊胜置换的7分耕地上的桃树约75棵全部予以砍伐,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耕种。后原告得知,原告耕种的7分土地,系白留成与李俊胜置换而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要求被告李俊胜退还原告7分耕地,要求被告白留成赔偿原告桃树损失12000元。被告白留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这7分地是被告的地,2013年被告从夏县回来后就开始向原告要地,经��派出所、镇里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2014年7月份将地归还给被告,被告将地上的桃树砍掉,原告将砍掉的树枝拉回家中。被告李俊胜辩称,被告与原告换地属实。这7分地是被告与村民刘天义换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运城市盐湖区东郭镇东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葛保财与被告李俊胜换地情况。2、东郭镇司法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白留成将原告种植的桃树砍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葛保财与被告李俊胜口头约定,双方用各自的7分耕地进行置换,并一直由原告耕种。2013年被告白留成以原告耕种的7分地的使用权系其所有为由,向原告索要耕地,双方发生纠纷,经东郭镇政府、东郭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均调解无果。同时查明,2014年7月,被告白留成先后三次将原告种植的桃树砍掉,共计75亩。庭审还查明,被告李俊胜用于置换的耕地系其与本村村民刘天义置换而来。庭审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种植桃树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机技术处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原告亦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采用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规定一种流转方式,承包方式之间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葛保财与被告李俊胜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口头协议互换承包地耕种已有二十多年,双方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在互换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李俊胜并没有导致协议无效或解除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俊胜退还耕地的请求,理据不足,本���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白留成赔偿桃树损失问题,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中止鉴定且原告撤回鉴定申请,致使桃树损失价值无法确定,对其要求被告白留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白留成述称原告已将耕地交还,原告否认。因该争议耕地历经数次流转,原告耕种合法有据,被告应按合法程序收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葛保财要求被告李俊胜返还7分耕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葛保财要求被告白留成赔偿桃树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保财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瑶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5) 运盐民禹初字第 77 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