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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学峰与张春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李学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树,干部。委托代理人岳振云,农民。原告李学峰诉被告张春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峰诉称,2015年1月9日,武俊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张春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索要,二被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以证实借款事实。被告张春树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被告只保证2个月,现在已经超过期限,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案外人武俊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逾期还款日加收总借款额千分之五违约金,张春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武俊峰按照月息五分的利率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但借款本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武俊峰向原告借款后,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春树作为保证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树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内,案外人武俊峰按照月息五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已付部分按照月息三分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3000元,超出部分的2000元,计入以后的利息。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八个月的利息为8000元,扣减上述2000元,被告应当再付6000元,之后被告按照月息二分的利率支付到借款偿付完毕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春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峰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三、被告张春树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二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春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宏审判员  韩占国审判员  李树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