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盛贤与林���胜、许祥辉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盛贤,林文胜,许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吴盛贤,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律师。被执行人:林文胜,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执行人:许祥辉,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吴盛贤���被执行人林文胜、许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调解书确定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代垫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许祥辉的银行存款共人民币66700元付还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许祥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进行冻结。另经向有关部门查询,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执行后,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2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少庭代理审判员 张桢毅代理审判员 廖琳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