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卜某某、黄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卜某某,黄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卜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卜某某、黄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黄某、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卜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黄某、刘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自借款之后一直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卜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及其的利息。2、由被告黄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条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卜某某于2012年11月27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黄某、刘某某作担保。2、打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给被告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了965000元的款项。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2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这2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卜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被告卜某某的借款金额为965000元,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由被告黄某、刘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自借款之后给原告分文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不付。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并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写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实际给被告卜某某的借款金额为965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部分9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某、刘某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某、刘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965000元。二、由被告黄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丽娥审 判 员 吴文艳人民陪审员 王国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