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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国喜与王端玉、朱珍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喜,王端玉,朱珍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501号原告王国喜。委托代理人潘其宇,淮安市清河区航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端玉。委托代理人蔡良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珍华。原告王国喜与被告王端玉、朱珍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喜及其代理人潘其宇,被告王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良川、被告朱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喜诉称,我自购一辆运输车,车牌号为苏H×××××。我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为两被告运土搞工程,至2013年9月26日两被告拖欠运输费38000。经多次索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付,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拖欠运转费3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端玉辩称,2012年10月1日的欠条不是我本人签的,当时我与朱珍华还没有合伙做工程,该欠款与我无关。2013年9月26日的证明是我本人签的,这时我与朱珍华已经合伙做工程了,该款我认可。被告朱珍华辩称,我与被告王端玉是合伙做土方工程,我们欠原告运费是事实,我已支付原告运费59000元,超过了所欠的运费一半,另一半运费应由被告王端玉支付。2012年10月1日的欠条我认可,欠条上王端玉的名字是其手下张益成所签,证明中后面“1980元和王端玉”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H×××××为原告王国喜自购运输车。2012年被告朱珍华承包金辉城、红星美凯龙等处工地的土方工程时,请原告王国喜为其运输土方,2012年10月1日被告朱珍华向原告王国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8503运费柒万玖仟零伍拾元整。落款为王瑞玉、朱珍华”。被告王端玉质证认为欠条上“王瑞玉”名字非其本人签名,也不是其手下张益成所签,辩称此时其尚未与被告朱珍华合伙做土方工程,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被告朱珍华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已给付原告王国喜运费59000元,辩称欠条上“王瑞玉”名字系张益成代签。原告王国喜庭审中陈述,2012年是朱珍华请我为其工地运土,朱珍华确已支付运费59000元,欠条上“王瑞玉”名字是朱珍华向其出具欠条时所签,非王端玉、张益成所签。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王国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8503运费壹万叁仵柒佰叁拾元整+1980元”。被告朱珍华对该证明中除“+1980元及王端玉”字样不认可外,其余表示认可。被告王端玉对该证明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的土方运输业务,双方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款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端玉、朱珍华对于双方在2013年9月26日已经开始合伙承包土方工程无异议,且对2013年9月26日欠原告13730运费的数额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该运费负有连带给付责任。另朱珍华主张2012年10月1日出具欠原告运费79050元的欠条,是其与王端玉合伙期间欠原告运费,该费用应由两人各半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珍华称欠条上“王瑞玉”的签名系王端玉手下张益成所签,王端玉不予认可,而王国喜证实该签名系朱珍华本人所签,故朱珍华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端玉、朱珍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国喜15710元。二、被告朱珍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国喜2005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端玉负担97元,被告朱珍华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人民陪审员  许新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