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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汉林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汉林,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879号原告史汉林,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委会一组210国道旁。负责人刘延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淮茜,女,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西安市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原告史汉林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8时30分,在延安市新区东环线高级中学入口处,原告驾驶陕JZ1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在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上,导致道沿和陕JZ10**号东风牌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理陕JZ10**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维修及材料费13000元,施救费600.49元,共计13600.49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陕JZ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作为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3600.49元,但被告无故拒赔。综上所述,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600.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并已经交纳了保险费。证据三:结算单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3600.49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不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属于非法经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现在增加且原告没有国家颁发的驾驶营运车辆资格证。根据《保险法》第52条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时属于家庭自用,是非营业性车辆,原告保单上有明确记载。营业性车辆和非营业性车辆在保费上相差近一倍,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13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出险通知,证明事发后原告承认车辆正在运营。证据二: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按相关规定向原告告知了不予理赔的原因,原告已经签字确认。证据三:车辆定损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失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单进场日期7月28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6日,该修理单没有经过被告参与,不能证明所有的修理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为11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按照被告公司理赔员要求的内容原告书写,原告当时确实拉5个人,是朋友介绍的,说好的给25元油款,但当时发生事故25元原告并未收取。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内容原告并没有看,被告就让原告签字按手印,提出异议时间原告也不清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发票与结算单客观存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拒赔通知书原告的签字不能作为原告认可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陕JZ10**号东风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同时购买了车损不计免赔条款,并缴纳相应保费。合同还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运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不负责赔偿。2015年7月6日,原告驾驶陕JZ10**号东风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新区东环线高级中学入口处时,撞在道路中间隔离带上,导致道沿和原告车辆受损。2015年7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被告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中注明其开车从尹家沟沟口将5人送到新城工地25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通知标的车按家庭自用车投保,确认标的车在出险时存在营运,根据投保时的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运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不负责赔偿。事发后,原告将事故车辆维修,花去维修及材料费13000元、施救费600.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应以维修发票及结算单为准,确定为13600.49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将家用车辆非法营运,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原告车辆载人拉运是否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法确定,且载人拉运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汉林车辆损失13600.49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70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