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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57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永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姜勤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永清,私营业主。被执行人:陈衍旭。被执行人:姜勤俭。被执行人:林文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6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6元,并支付执行费17562.6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林文金名下的坐落于丹城镇丹东街道桥头林村1幢的房地产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被执行人陈衍旭名下的坐落于爵溪街道新瀛路11-8、11-10号、11-10号204室、11-10号304室的房地产抵押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被执行人陈永清名下的坐落于爵溪镇十字南街1幢的房地产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被执行人陈永清名下的坐落于爵溪街道十字南街67号1幢的房地产抵押于陈天真;被执行人陈永清名下的坐落于爵溪镇新瀛路西侧1幢的房地产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被执行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东陈乡海墩村的房地产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海港路3号的房地产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上述房地产抵押金额较大,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申请人同意暂缓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5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