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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滦南县坨里镇吴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吴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坨里镇吴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吴长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滦南县坨里镇吴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滦南县坨里镇吴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吴瑞彩,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吴长双,农民。原告滦南县坨里镇吴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坨里镇吴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瑞彩、被告吴长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间被告曾在村里当电工,期间被告在工作时被电线杆砸伤,治病期间从村里临时借款共计13750.96元用于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被告治疗终结出院后,其治病的花费已经由当时的滦南县电力局给予了报销,因为当时他干的活是为供电站临时干的工作。后来我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暂借款,被告都以村里欠其工资为由予以拒绝,2014年被告通过起诉村委会解决了其工资问题,法院判令村委会向其支付了拖欠的工资10000元,而同案中没能解决吴长双欠村委会欠款问题,故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长双返还借款人民币13750.96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欠原告13750.96元,但是村委会确实在其砸伤期间,为其垫付了8000元,所以只应偿还原告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方电工,在为滦南县电力局干活时被电线杆砸伤,并住院治疗,其治伤的相关费用已由滦南县电力局报销。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被告在治伤期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750.96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并提交了支领人为“吴长双”的领条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应收款个人往来余额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其并未从原告处借款13750.96元,原告方提交的领条中支领人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况且领条中载明付的是电工费,而非借款。另外两份证据均是原告方单方书写,其本人根本不知情。但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在其治伤、养伤期间为其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领条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应收账款个人往来余额表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750.96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其治伤、养伤期间原告为其垫付费用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为电力局干活时受伤,其相关费用已由电力局报销。原告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双给付原告滦南县坨里镇吴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8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