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黄某,退休干部。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家胜,农民。与被告系舅甥关系。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到天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各自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婚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在日常生活中,原告接到朋友电话,被告就猜疑原告有外情,夜间原告的手机响起六合彩或者天气预报,被告也怀疑是第三者进行骚扰,与原告争得面红耳赤,无论原告如何解释都无济于事,从而导致夫妻之间关系冷漠,互不信任,最后离开原告回外家与其子女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都是再婚夫妇,原告需要老来有伴,相互照顾。但被告并不理解原告的苦衷,经常借机挖苦怀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曾经人介绍认织并相互了解后才决定为伴侣。××××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过着夫唱妻随的美好生活。被告已丧偶多年,且己与儿女们脱离了母子关系,才与原告结伴为夫妻。生活中,难免有些磕磕碰碰,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原告接到朋友的电话,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与原告争得面红耳赤”。而事实是被告认为自己身份低,故从不干预原告的所作所为,更谈不上争得面红耳赤。这纯粹是原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今年老历八月初,被告回外家照××多岁父亲十多天。原告以此为由颠倒是非,捏造事实,以此达到其离婚目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到天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缺少沟通,产生隔阂。今年8月间,被告因回外家下老乡照顾其年迈的父亲10多天而致原告误解加深,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且未得到有效化解。原告因此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本案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来确定。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分析。本案原告以夫妻之间因缺乏信任,相互猜疑进而争吵,夫妻关系恶化,难以相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属再婚,因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加之各自的生活阅历差异,故婚后一时难以融洽,因生活琐事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今后如能彼此体贴,以诚相待,互相珍惜,日常多沟通,原告对被告多些容忍,被告更应将心放宽些,不无端猜疑,对原告多予信任,多听从亲属的劝导,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互相扶携安度晚年,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迄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治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