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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敬民与谭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敬民,谭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昌民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王敬民,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开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07322005111547被执行人:谭岐,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女,1944年9月24日生,汉族,昌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0702022100259申请执行人王敬民与被执行人谭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昌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原告王敬民与被告谭岐离婚;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2009年的集邮证两个、餐桌一个;归原告所有,西门子牌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大衣柜一个、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一套七门书柜、电脑桌一个归被告所有;三、现金491,356.72元(在原告处106,800.00元、在被告处384,556.72元),股票价值13,386.19元(在原告股票账户)、原告住房公积金45,660.00元(2005年11月至2009年9月)共计550,402.91元,原告分得250,000.00元,被告分得300,402.91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84,15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坐落在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青松路炭素小区10-2-30号房屋暂由原告使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4月26日就判决第四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员李宏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经鉴定,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案强制腾迁不妥。鉴于执行时间过长,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腾迁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刘忠军审 判 员  樊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