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市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214号原某某黄某某,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葛某某,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现在外地打工。原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述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葛诗朗(4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口角打仗。自我生完孩子后,被告对家庭根本不尽义务,被告以在外做生意为由欺骗我,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这些年我们是聚少离多,被告曾多次表示与我离婚。被告瞒着我在我母亲徐某某手中多次借款,借款具体干什么我根本都不知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后男孩葛诗朗(4岁)归被告抚养。三、家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四、被告个人外债,欠徐某某人民币295,000.00元由被告偿还。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根据原某某诉求,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某某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张,证明我同被告是合法夫妻;2、在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且承认所有外债由他自己偿还,被告签订完了这个协议以后就走了。3、欠条一张。欠款人姓名:葛某某。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这个条是最后打的总条。证明被告背着原某某向原某某的母亲陆续借了人民币295000.00元。4、证人徐某某(原某某母亲)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了向徐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予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于原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叫葛诗朗,现年4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被告经常外出做生意,且被告在原某某不知道时向原某某的母亲陆续借款295000.00元,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本院根据原某某的诉求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应珍视这份情感,相互忠实,互帮互助,互尽各自的夫妻义务,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经常外出,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给原某某生产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被告对双方的离婚及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等方面有协议为凭,故对原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某某的诉求合法合理,双方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一男孩葛诗朗,现年4岁,由被告抚养,原某某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0元至独立生活止。3、被告葛某某个人向徐某某的借款295000.00元由被告偿还,家中现有财产归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