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从普照、柳玉锋等与张方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普照,柳玉锋,从红方,从金龙,陈秀荣,从英杰,从照杰,从守华,从英帝,柳金星,柳亮,朱利利,柳春华,高传军,高勇,宫海强,张方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从普照,男,汉族,1964年9月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柳玉锋,男,汉族,1961年8月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从红方,男,汉族,1986年6月3日生,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从金龙,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陈秀荣,女,汉族,1977年3月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从英杰,男,汉族,1988年7月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从照杰,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从守华,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从英帝,男,汉族,1985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柳金星,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柳亮,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朱利利,女,汉族,1988年8月2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柳春华,男,汉族,1982年7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高传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高勇,男,汉族,1984年8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宫海强,男,汉族,1986年7月月1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宫集镇油坊村委会小寨自然村56号,341222198607155012委托代理人(全部原告):尹志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部原告):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方明,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从普照、柳玉锋、从红方、从金龙、陈秀荣、从英杰、从守华、从照杰、从守华、从英帝、柳金星、柳亮,、朱利利、柳春华高传军、高勇、宫海强与被告张方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方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从普照、柳玉锋、从红方、从金龙、陈秀荣、从英杰、从守华、从照杰、从守华、从英帝、柳金星、柳亮,、朱利利、柳春华、高传军、高勇、宫海强撤回对被告张方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