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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洪某某、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义,洪寅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343号原告韩义,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信阳巨力公司员。委托代理人杨银玲,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洪寅峻,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义诉被告洪寅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玲、被告洪寅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晚,原告正常骑行二轮摩托车行至平桥区世界城门前时与被告洪寅峻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撞伤被送入信阳市154部队医院救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洪寅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10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至残并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而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4023.32元。被告洪寅峻辩称:我的车辆购有保险,而且在事发后我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了1万元,我请求予以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合同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另外,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晚20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平桥区滨河北路世界城段时,与被告洪寅峻驾驶的豫SP0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当场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紧急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三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7463.10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被转入解放军信阳154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第三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感染”。计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用21851.42元。出院后经医嘱建议,原告还需全休3个月。2015年1月1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洪寅峻负全部责任。2015年8月1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第46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7月25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作出第915号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数额为200元。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SP0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洪寅峻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购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现务工于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有月固定收入3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寅峻个人向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在本案中,原告驾车与被告洪寅峻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洪寅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洪寅峻应当对自己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全责事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有责任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7463.10元+21851.42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50元/天计算住院15天+32天即为235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住院15天+32天即为141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日期计算住院15天+32天即为3760元;5、误工费,此项标准适用固定收入3500元/月,日期计算住院和全休90天即为13700元;6、残疾赔偿金,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10%即为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此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700元,此项有鉴定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200元,此项有物价部门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以上10项损失共计10241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万元(包含医疗费7463.10元+218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在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8256.06元(包括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3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00元;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2307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7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洪寅峻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义支付保险理赔款101530.58元(被告先期垫付的10000元从原告应得款中折除)。被告洪寅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义损失700元。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洪寅峻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