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攀攀与周茶先、季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攀攀,周茶先,季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26号原告:黄攀攀。委托代理人:汪小佳,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茶先。被告:季樟明。原告黄攀攀诉被告周茶先、季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攀攀的委托代理人汪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茶先、季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攀攀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周茶先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季樟明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由被告周茶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及利息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22000元。2、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3、判令由被告季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攀攀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周茶先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季樟明担保的事实。被告周茶先、季樟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周茶先向原告黄攀攀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为此被告周茶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季樟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茶先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季樟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茶先向原告黄攀攀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茶先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季樟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茶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攀攀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季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周茶先、季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