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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张俊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领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牛海清,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乌云塔娜,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隆泰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盖营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玉青、人民陪审员常春、朱慧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吉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领娟、被告章盖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牛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吉隆泰公司诉称:2007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章盖营村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合同还规定:l、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2、工程款最终以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3、施工期内发包人按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款,工程交付使用并经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质保金,于工程移交发包人2年内付清;4、如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发包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2月23日,被告委托的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章盖营村办公楼及其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142170元。但被告无论在施工期间,还是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其只是在施工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支付工程款60万元,现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l74217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42170元,并按欠款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延期付款利息为2772294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总计人民币4514464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所施工的被告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诉讼费用。被告章盖营村委会辩称,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提出异议,施工合同在主页作为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盖公章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保修条款及内容未填写,而且发包方没有签字、盖章,所以对该合同有异议。在施工方面来说,原告是一级资质,谁来当项目经理也不知道,原告对工程的责任不明确。施工期间在开挖后工程出现了问题,不符合勘测报告,所以审计报告中工程量被告方不承认。本案施工期间无质保资料,被告只有一个村长就进行了验收,且无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兴吉隆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章盖营村委会的质证情况: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二、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工程竣工移交报告单:证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建设的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的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后,原告将全部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三、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委托的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章盖营村办公楼及其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142170元。被告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施工合同法人未签字,双方约定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里承包人承诺审计结算出具后五年内付清工程款,故被告五年内不应该承担利息;工程竣工验收、竣工移交单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的规定,施工所用材料的质保材料没有,分部分项验收评定没有资料,竣工验收没有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签字盖章是无效;在本案工程基础开挖后,发现屋面增加翼型装饰工程核定单没有准确时间签认,承包方负责人未签字确认,设计单位没有更变或技术核定单,依何计取造价,同时验收竣工资料不完整,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位只有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验收规范,认为审计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因承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原告兴吉隆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章盖营村委会(发包人)于2007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为被告施工建设章盖营村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约定,按照内蒙古综合定额预算,计算最终承包价格,以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作为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施工期内发包人按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款,工程交付使用并经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质保金,于工程移交发包人2年内付清;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责任以未付款余额为基础,按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又在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考虑到被告的付款能力,原告同意被告在《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五年内付清工程款,但此约定不能免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完工,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提请被告验收,被告章盖营村委会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载明:经验收该项工程,1、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的范围;2、符合设计、图纸、文件要求;3、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综上所述,评定合格工程。原告兴吉隆泰公司将工程向被告章盖营村委会移交了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办公楼主体、内外装饰装修、水电安装、院面硬化、篮球场、餐厅、库房、外围墙、大门等全部工程。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章盖营村委会的委托,于2009年2月23日对原告由兴吉隆泰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142170元。被告章盖营村委会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14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3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给付。现被告章盖营村委会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l742170元。另查明,原告兴吉隆泰公司原名称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7年3月22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兴吉隆泰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兴吉隆泰公司与被告章盖营村委会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的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兴吉隆泰公司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依约向被告交付,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金l74217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考虑到被告的付款能力,原告同意被告在《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五年内付清工程款,但此约定不能免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审计后五年内付清工程款,为双方对最后付款期达成合意。依照上述约定,本案工程已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了审核报告,被告应于2014年9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以未付款余额为基础,按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约金约定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所施工的被告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本案争议工程已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此合同原被双方均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提出原告完成工程竣工资料不完整,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位只有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验收规范,认为审计不成立等抗辩,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案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章盖营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兴吉隆泰公司剩余工程款本金l742170元,并偿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l742170元,并偿付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7735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兴吉隆泰公司负担21816元,被告章盖营村委会负担2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迟玉青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德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