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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建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捕前住址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因抢夺罪,2011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国骑摩托车行至集宁区福寿岗蔬菜公司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吕某某与另一女子苗某某在路边行走,便尾随至5路公交车终点站牌附近时,乘被害人吕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黑色小米4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物品价值1790元。在被告人王建国逃离过程中,被害人吕某某与苗某某随即上前阻拦,被告人王建国以暴力相威胁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女式手包一个、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钥匙一窜,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苗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被害人追逐、拦截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国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晨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