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5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5748号原告孙有航。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龙泉道北侧。负责人李鹤载。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2号三层北侧。法定代表人金钟仁。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有航与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有航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有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有航负担。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