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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与黄翠平、黄绵礼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黄翠平,黄绵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法定代表人:姜红,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忠,男,系该行主任。被告:黄翠平,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黄绵礼,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安义邮政银行)与被告黄翠平、黄绵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翠平、黄绵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义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翠平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9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被告支用额度时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由原告审核发放贷款。同日,被告黄翠平、黄绵礼夫妇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安义县龙津镇城投花园3号楼102室的房产为授信额度借款209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存续期为12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1日止。2014年9月5日,被告黄翠平向原告提交了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加收50%。被告黄翠平提交支用单后,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黄翠平、黄绵礼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黄翠平、黄绵礼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还清款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安义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安义邮政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安义邮政银行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黄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翠平、黄绵礼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翠平、黄绵礼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三、被告黄翠平的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安义邮政银行与被告黄翠平、黄绵礼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翠平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安义邮政银行申请额度贷款,双方于同年8月2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授信额度209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四、被告黄翠平的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安义邮政银行对被告黄翠平的抵押人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原告安义邮政银行与被告黄翠平、黄绵礼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翠平、黄绵礼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安义县龙津镇城投花园3号楼102室的房产为授信额度借款209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存续期为12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1日止。五、《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黄翠平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翠平在授信存续有效期内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安义邮政银行申请了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安义邮政银行向被告黄翠平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黄翠平、黄绵礼未进行答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安义邮政银行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营业执照由安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机构代码证由安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证据二,被告黄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翠平、黄绵礼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有被告黄翠平的签名,被告黄翠平、黄绵礼未提出异议。证据三,被告黄翠平的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原告安义邮政银行与被告黄翠平、黄绵礼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有被告黄翠平的签名,被告黄翠平、黄绵礼未提出异议。证据四,被告黄翠平的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黄翠平、黄绵礼未提出异议;原告安义邮政银行对被告黄翠平的抵押人谈话记录复印件,原告安义邮政银行与被告黄翠平、黄绵礼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有被告黄翠平、黄绵礼的签名,被告黄翠平、黄绵礼未提出异议。证据五,《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有被告黄翠平的签名,被告黄翠平、黄绵礼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黄翠平、黄绵礼向原告安义邮政银行提出个人额度借款申请,同年8月21日,原告安义邮政银行与被告黄翠平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9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被告黄翠平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由原告审核发放贷款。同日,被告黄翠平、黄绵礼与原告安义邮政银行还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安义县龙津镇城投花园3号楼102室的房产为授信额度借款209000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权存续期为12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1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证。2014年9月5日,被告黄翠平因购买装饰材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安义邮政银行提交了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加收50%。被告黄翠平提交支用单后,向原告安义邮政银行出具了借据,原告安义邮政银行向其发放了贷款200000元。逾期后,被告黄翠平、黄绵礼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安义邮政银行与被告黄翠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黄翠平向原告安义邮政银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安义邮政银行提供的被告黄翠平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被告黄翠平出具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翠平在额度授信期内向原告安义邮政银行提出支用申请后,原告安义邮政银行已按约向被告黄翠平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黄翠平亦应按约归还原告安义邮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绵礼与被告黄翠平于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事实有原告安义邮政银行提供的被告黄翠平、黄绵礼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且与原告安义邮政银行提供的被告黄翠平、黄绵礼签名的个人商务贷款抵人谈话记录、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额度借款申请表相印证,予以认定。被告黄翠平因购装饰材料向原告安义邮政银行借款200000元,发生在与被告黄绵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翠平、黄绵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黄翠平、黄绵礼共同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被告黄翠平、黄绵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咨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816****、8816****),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