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喜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房建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治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生,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任丽军驾驶原告郭某所有的晋K×××××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沿孝义市孝石线由东向西行至西辛庄村段时驶入由西向东车道与范海兵驾驶冀A×××××、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孝义市爱义行施救。2014年10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3日原告与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7390元。因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等,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款67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郭某的身份证及购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属原告郭某所有。2,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修车明细表及发票和施救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4390元及施救费3000元,共计6739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4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是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施救费明显过高,原告的事故车辆已经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901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费及施救费过高,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郭某以25万元价格购得晋K×××××解放牌自卸货车一辆。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任丽军驾驶原告郭某所有的晋K×××××解放重型自卸车沿孝义市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辛庄村段时驶入由西向东车道与范海兵驾驶冀A×××××、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丽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施救并将车修理完毕,2015年1月3日原告郭某支付了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费64390元及施救费3000元,两项共计6739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为原告事故车辆定损为3901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4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所有的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施救、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等费共计67390元,事故对方车辆应当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100元,剩余损失67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维修结算费用提出异议,并提交有定损单,但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原告并未在定损单上签名认可,且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加之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作为损失标准予以认定,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672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治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