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灵武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秀红物业服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武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秀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4203号原告灵武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学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少海,公司副经理。被告吴秀红,女,回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灵武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以双方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武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武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慧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