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汉杨、斯桃花与诸暨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杨,斯桃花,诸暨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吴汉杨。原告:斯桃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寿横。被告:诸暨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祥。委托代理人:陈炜。原告吴汉杨、斯桃花与被告诸暨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和同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杨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寿横、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杨、斯桃花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欲在本市暨阳街道凤山小区购房,因原告喜好大小门结构进户门的住宅作为自己的住所。于是原告方根据被告在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标明为大小门机构进户门户型,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5E025310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座落于东郡华庭第6幢3单元031102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支付了房款。但在原告方接到被告之交房通知时才发现被告已擅自将大小门结构的进户门改为单扇门,显著违背了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初衷,为此原告拒绝接受该房屋的交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请按照合同约定图样交付商品房的函》,要求被告返修后经验收合格再行交房,并主张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复函原告方:关于商品房进户门尺寸问题,被告在建时已于2012年9月11日联系设计单位变更原设计为单扇进户门。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进户门已变更为单扇门而向原告隐瞒事实,诱使喜好大小门的原告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与被告订立购房合同,已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欺诈方式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撤销。现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5E025310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360182元并支付自房款缴纳之日起至还清房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A7037967编号的用于购买车库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返还相应购房款237800元并赔偿自房款缴纳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方认为如法院经审查如A5E025310编号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够成欺诈,至少也因原告方在签订合同对进户门存在重大误解同样要求解除双方之合同。被告汇鑫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法撤销合同相关情况,所以也不同意解除两原告向被告购买附属车库的买卖合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A5E025310及2A7037967,价款分别为1360182元和237800元),其中合同12页22条说明平面图和合同有同等的效力,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1页里面注明是进户门系双开大小门结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合同主文中双方没有就户型结构系大小门做出过约定,其次合同附件一无双方签章,其中的平面图作用仅仅在于向客户展示功能、尺寸大小等因素,并非对大小门结构做出约定,即使该附件真实也不能视为合同内容,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另,被告对合同附件一上的房屋平面图是否就是本案出售之房产图样经本院释明后仍未予置否;2、款项交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360182元及车库款2378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就要求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大小门结构的事实,原件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其向被告送达相关函件的证明;4、被告给两原告的回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购买的商品房已经做了设计变更申请,被告隐瞒了变更进户门的重要事实,从而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构成了订立合同的欺诈。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仅仅凭此函就认定被告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该函表示在商品房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就已将商品房进户门形结构进行了变更,不可能存在恶意去欺诈原告。鉴于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定。其中因被告经释明后对A5E025310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件一是否就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图样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本院作拟制自认处理,对该附件一也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方认为该附件一上无双方签章,故不能作为合同内容。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正本后附有八份附件,有的有签章,有的则没有,但包括页码和附件编号均前后连贯,且合同正文第二十二条也明确“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附件一当然属于合同内容之一。至于前述证据能否支持原告方之主张,本院另行再作阐述。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之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生商品房买卖关系并签订两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原告方已付清全部房款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实际也认可其在向原告方出售本案诉争商品房前已变更进户门样式为单扇门,而双方之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有否向原告方隐瞒其变更出售商品房的进户门样式,如确有隐瞒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欺诈行为,并应撤销双方签订之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双方签订的A5E025310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平面图看,该商品房的进户门显示为双开大小门,确与现已建成的实际情况不符,但这一问题并不构成合同欺诈和重大误解,即原告方主张的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相关争议可在合同履行中予以解决。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汇鑫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方在合同附件一中标明的大小双开进户门已实际变更设计为单扇门,但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该进户门设计变更并以此诱使原告方签订相应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情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性。”,故被告的行为即使有过错但也不构成欺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重大误解必须涉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重大事项,商品房的进户门是单开还是双开并不影响该住宅的使用居住,显然不属于前述事项之一,故即使原告方在购买房屋时对进户门的认识确有错误,也不致要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获得救济,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该商品房销售合同因重大误解而应解除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吴汉杨、斯桃花与被告汇鑫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A5E025310、2A70379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方向被告购买汇鑫·东郡华庭小区内的住宅一套并附相应车库。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进户门样式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进户门与约定不符,而要求撤销合同,理由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要求解除与被告间关于购买前述住宅附属车库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基于撤销购买该住宅的相应合同基础上的,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解除购买车库的编号2A70379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汉杨、斯桃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2元,依法减半收取8521元,由原告吴汉杨、斯桃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