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与秦炳祥、朱亮、刘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源,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秦炳祥,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朱亮,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建兵,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炳祥、朱亮、刘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