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陈金海、宋香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陈金海,宋香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雨,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陈金海。被告宋香令。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陈金海、宋香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陈雨及被告陈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香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陈金海、宋香令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陈金海、宋香令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金海、宋香令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金海、宋香令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75476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海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今年偿还了4500元。被告宋香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金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材料,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借款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4月10日,被告宋香令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字,声明本人是借款人陈金海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社申请借款。2011年4月20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金海发放贷款45000元,月利率为9.99083%,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金海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3月23日,您仍欠我行借款本金45000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金海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陈金海还款45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被告陈金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37090.4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一):2012年1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坊子区、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2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颁发营业执照。另查明(二):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主张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向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2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贷转存凭证、利息表、催收通知、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监鲁准(2012)731号文件复印件、潍农商银综发(2012)1号文件复印件及原、被告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金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宋香令签署的借款人配偶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及凭证,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陈金海发放了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金海、宋香令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故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陈金海、宋香令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香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海、宋香令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405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3709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金海、宋香令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405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9083%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金海、宋香令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财产保全费775元,以上共计246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