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军、陈效兵与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陈效兵,余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赵军,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效兵,男,1976年9月15日,汉族,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黄林村汪庄组。原告:陈效兵,男,1976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超,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徐金友,金寨县司法局张冲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军、陈效兵与被告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效兵、赵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军、陈效兵诉称:2015年6月27日20时50分,余超驾驶轿车由黄林至梅山方向行驶至事故地与行人闵永芳发生刮碰后在逃逸过程中又与停在路边陈效兵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赵军的皖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闵永芳、陈效兵受伤,皖N×××××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为:余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效兵、闵永芳无责任。赵军的车辆损失情况由中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为50065元,其他及陈效兵的人身损害损失为6458.4元。因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余超赔偿各项损失计65198.40元。赵军、陈效兵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余超负全部责任;3、车损评估报告,拟证明赵军车辆损失总值为50056元;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陈效兵伤情状况及治疗情况,作为计算误工费和医疗费的依据;5、评估费发票,拟证明赵军支出评估费3000元;6,交通费、救援费发票,拟证明支出交通、救援费1300元;7、中衡保险公估评估报告:评估费900元、评估花去交通费192元(当庭提交),拟证明赵军的皖N×××××比亚迪S6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592元、评估费900元、交通费192元,合计8684元。余超辩称:1、2015年6月27日,余超驾驶轿车发生事故时对路况及是否刮撞闵永芳不清楚,陈效兵车辆没有开警示灯,发生事故时陈效兵不在车内,余超事后去交警队报警,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对陈效兵的医疗费及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余超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拟证明余超没有逃逸,陈效兵逆向停车且没开警示灯,陈效兵不在车内;2、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皖N×××××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35873元;3、评估发票1张,拟证明花去评估费3000元。经庭审举证,余超对赵军、陈效兵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有误,陈效兵逆向停车;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是赵军私自评估,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陈效兵不在车内,不存在受伤,医疗费票据是村医疗室开的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私自评估,不予认可。赵军、陈效兵对余超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不能单独使用;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实际修理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赵军、陈效兵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5因被重新评估结论推翻,故不予确认。证据4其中村医疗室票据经核实予以确认。证据6部分确认。证据7因超期增加诉请及举证,不予确认。对余超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因相对方有异议,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7日20时50分,余超驾驶苏A×××××号轿车沿S210线由黄林至梅山方向行驶至S210线26KM+200M处(映山红学校路段),与行人闵永芳发生刮碰后在逃逸过程中又与停在路边的由陈效兵驾驶的皖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闵永芳、陈效兵受伤,苏A×××××、皖N×××××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余超弃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效兵无责任。陈效兵受伤后去金寨县人民医院检查,在黄林村医疗室治疗,花去医疗费593元。赵军委托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人民币50056元。在诉讼过程中,余超向本院申请对赵军的皖N×××××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六安市勇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人民币35873元。另查明,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赵军,陈效兵系实际车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陈效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车辆受损,余超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赵军、陈效兵诉请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依据,即35873元。诉请的医疗费593元、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17.20元(15天×74.48元)、救援及停车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五项合计38583.20元,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评估费和余超支付的评估费,均由双方自行负担。诉请的车辆贬值等损失,因超期增加诉请及举证,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超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军、陈效兵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8583.20元。二、驳回原告赵军、陈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赵军、陈效兵负担200元,由被告余超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德 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开旺(代)附相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