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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淳福与兰溪市恒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戴学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淳福,兰溪市恒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戴学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朱淳福。委托代理人黄丽萍。被告兰溪市恒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学进,执行董事。被告戴学进。原告朱淳福为与被告兰溪市恒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戴学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恒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戴学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淳福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起有业务来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粒子,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1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8800元的事实;3、过镑单八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交易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恒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戴学进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从2014年起3月起有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兰溪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编织袋提供塑料粒子原材料,截至当年1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粒子共计10批次,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结欠货款2188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西省上饶市沿山(实为“铅山”二字)县公果村朱淳福塑料粒子款计贰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今欠人/戴学进/2015年3月12日,并加盖兰溪市恒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双方买卖关系拖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根据诚信原则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188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恒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戴学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淳福货款21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恒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戴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