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芳与张会云、刘凤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2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陈桂芳,村民。委托代理人轩什才,村民。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云,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华,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轩清华,村民。系被告刘凤华丈夫。上诉人陈桂芳与被上诉人张会云、刘凤华、轩清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桂芳的委托代理人轩什才、程强,被上诉人张会云、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轩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桂芳与张会云、刘凤华、轩清华系邻里关系,2015年4月3日,因在胡同内修下水道原告与被告刘凤华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张会云、刘凤华将陈桂芳打伤。陈桂芳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3、背部外伤;4、左下肢外伤,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5213.80元,2015年4月15日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陈桂芳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4月12日、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854元及交通费80元。2015年5月2日,陈桂芳在郑州颐和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80元,2015年5月26日陈桂芳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80元。后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桂芳、张会云、刘凤华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24日,太康县公安局对陈桂芳、张会云、刘凤华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毛庄派出所卷宗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陈桂芳与张会云、刘凤华系同村村民,本应加强团结,和睦相处,双方因修下水道发生纠纷,导致发生打架,并造成陈桂芳身体受到伤害,陈桂芳要求张会云、刘凤华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本次打架的发生未冷静处理,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陈桂芳要求轩清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陈桂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轩清华将陈桂芳打伤,不予支持。陈桂芳损失具体赔偿计算方法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627.8元(按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2、护理费600元(护理1人,50元/天×12天=600元);3、误工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600元(陈桂芳要求每天50元,即50元/天×12天=600元);5、交通费80元(按过路费票据计算),以上费用共计8507.8元×50%=4253.9元。陈桂芳要求张会云、刘凤华、轩清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陈桂芳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会云、刘凤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桂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53.9元。二、驳回陈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会云、刘凤华负担20元,陈桂芳负担30元。上诉人陈桂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张会云、刘凤华、轩清华。双方发生纠纷是由张会云、刘凤华、轩清华的过错造成的。陈桂芳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从双方的年龄上看,陈桂芳不可能致使张会云、刘凤华受伤,原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当。上诉人张会云、刘凤华、轩清华上诉并答辩称,双方的纠纷是因陈桂芳侵犯张会云、刘凤华、轩清华的相邻权引起的,打架也是陈桂芳挑起的,故陈桂芳应当负主要责任。陈桂芳去郑州检查的是肺部问题,与本案的纠纷无关,其医疗费不应当由我们承担。陈桂芳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桂芳与张会云、刘凤华因修下水道发生纠纷,进而导致双方打架。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陈桂芳、张会云、刘凤华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审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张会云、刘凤华无相应的证据证明陈桂芳在郑州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无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桂芳负担30元,上诉人张会云、刘凤华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记周审 判 员 李俊华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