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烽,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乌兰察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烽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烽冒充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以高额利息为引诱,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5月25日先后两次使用事先伪造的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在被害人王某家中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0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在被害人王某催要下被告人于2014年12月31日退赔人民币40000元。2、被告人王烽在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给被害人陈某某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3500元。之后被告人王烽陆续给被害人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存款31862元,其余31638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3、被告人王烽在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以给被害人孙某的母亲郑某某办理社保、农保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99190元。之后被告人王烽给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陆续存款39192元,其余59998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某、孙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凭证、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烽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烽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二七年一月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唐 亮审 判 员 隋新建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