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红星村百计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红星村百计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黄海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常仁,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文,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红星村百计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告黄海燕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红星村百计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红星百计下社村民张以秋结婚,并将户口迁至该村。原告与张以秋于2009年离婚,但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并一直领取股份分红。但是2011年底,被告召开经济社股东户代表表决会议,以原告为“本村离婚妇女”为由,表决通过了停止原告股份分红的决议。2012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合计扣发原告股份分红3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已股东户代表表决通过了停发决议为由不���发放分红给原告。原告虽多次向有关政府部分反映,但被告仍拒绝发放分红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8月的经济社股份分红款38000元(2012年9000元、2013年7000元、2014年7500元、2015年14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薄、离婚证、张滨莹、张艺婷出生医学证明、股权证、证明、关于黄海燕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南农信查字[2012]0010号上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关于狮山镇红星黄海燕上访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书、红星村百计下社2011年全年、2012年、2013年、2014上、下半年股份分配表、2015年上半年股份分配及历年累积款分配、南海农商银行存折。被告没有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黄海燕于2002��与被告所在村村民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将户口迁至该村。200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享有的股数为10股,并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至2011年,从2012至今没有向原告发放分红。2009年9月,原告与张某离婚,但户口没有迁出。2011年12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户代表表决大会,对股份章程进行修改,并对其中“本村离婚妇女是否给予配股”的问题进行表决。经投票,不赞成给予配股的户数超过经济社总户数的三分之二,该表决通过。被告此后对社内所有离婚妇女的分红均停止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分红福利待遇,原告具备被告成员资格、股东资格是其主张权利的前提。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可见,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来确定所在地公民是否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虽然原告在2004年取得《股权证》并享受股份分红,但被告在2011年12月25日重新通过大会表决,决议不同意向原告配股,即否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此,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存在争议,而该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可以通过向相应行政部门的确认程序处理,在确定成员资格后,村集体仍不发放其相应的收益分配的,再行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海燕的起诉。因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无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75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