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会东县乌东德镇河门村4组与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东县乌东德镇河门村4组,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乌东德镇河门村4组,住所地,会东县乌东德镇。负责人彭德国,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才,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户江,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海,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香,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会东县乌东德镇。法定代表人赵学宽,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国辉,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会东县乌东德镇河门村4组(以下简称河门村4组)因与被上诉人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彭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在才,被上诉人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徐天才以种植令练(音译linglian,印度产植物)向时任组长万福顺提出承包经营阴地沟(小地名)荒山荒地,该处荒山荒地虽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均已分配到家庭户,但都已放荒,万福顺随后征求部分村民意见,但未形成决议。同年9月18日徐天才拟写《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交付万福顺,协议提出:徐天才承包阴地沟荒山荒地用于植树,承包期50年,自2007年给付承包费1000元/年,并提出协议经一半以上村民签字、捺印生效,但当时万福顺因欲辞去村民小组组长职务,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徐天才邀约村民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共同承包,自2004年起在阴地沟荒山荒地上种植果树、修建房屋、水池;2008年,徐天才以自己保存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遗失为由委托张付海向万福顺索要其保存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徐天才等承包人收到《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当即找到村民对承包协议予以确认,大部分农户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1年9月,乌东德水电站因建设施工需租用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承包荒山荒地,由会东县移民局与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实物调查,并制作了《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土地调查成果表》、《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工程(红线外)土地调查成果表》;2011年12月9日,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乌东德项目部与徐明香(代表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签订《乌东德水电站左岸高线过坝道路上段工程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了第一次租用土地面积、性质,原洛佐乡人民政府、河门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签字见证;2012年12月14日,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乌东德项目部与原洛佐乡人民政府签订《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内外接线公路等项目土地临时租用相关费用支付协议》,约定由原洛佐乡人民政府代为支付相关土地租金。一审法院另查明,1、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与河门村4组发生争议,为保证工程施工需要,后续租用土地在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集体与乌东德水电站项目部签订;2、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与河门村4组争议土地租金为:红线内租金:163954元[101.38亩×1500元/亩+29.71亩×400元/亩],红线外租金:65912元[40.04亩×1500元/亩+8.78亩×400元/亩+5.85亩×400元/亩],每年租金共计229866元;3、2012年、2013年租金共计459732元已拨付到乌东德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至今未向权利人支付。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与因租金权属发生争议。2014年9月22日,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承包荒山荒地协议》有效,2012年、2013年租金属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所有,并由河门村4组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真实,虽然原组长万福顺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本集体成员是农村土地权属权利主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仅是代表行使权利,因此即使原组长万福顺未在《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签名、捺印,但当时多数村民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应视为村民集体作为发包主体适格,因此应当认定《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中甲方、乙方均具有相应的签订协议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后,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陆续在协议约定承包的荒山荒地上种植树木,修建房屋,水池,多年来均无村民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乌东德水电站施工进行实物调查时部分村民才提出异议,可见《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签订时,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结合《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签订时间2003年9月18日,应当认定《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承包荒山荒地协议》有效;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在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内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收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诉争荒山荒地被租用获得租金应属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所有,故对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要求确认《承包荒山荒地协议》有效,承包荒山荒地被租用获得租金属四承包人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门村4组辩称,《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不真实,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未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乌东德镇人民政府与武警三峡工程指挥部乌东德项目部签订《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场内外接线公路等项目土地临时租用相关费用支付协议》,约定履行代为支付义务,在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与河门村四组因租金权属发生争议后暂停支付租金,且诉讼中,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当庭表示在法院判决租金权属后按照判决内容给付租金,因此乌东德镇人民政府至今未向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支付租金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与河门村4组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有效。二、《承包荒山荒地》协议范围内被租用土地2012年、2013年租金共计459732元{红线内租金:163954元[101.38亩×1500元/亩+29.71亩×400元/亩];红线外租金:65912元[40.04亩×1500元/亩+8.78亩×400元/亩+5.85亩×400元/亩]}属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所有,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河门村4组承担(应承担诉讼费已由河门村4组垫交,由河门村4组径直给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门村4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不真实、不合法也不具生效的法定条件,并改判租金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徐天才出生地在河门村4组,但已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一审认定徐天才是本社社员是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作为本社社员签订的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承包土地须经2/3以上成员通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社长万福顺未同意承包荒山由徐天才找几个村民协商签字合同有效属于认定错误。之后补签并捺印的指纹,万福顺及张万聪的指纹并不是他们本人的指纹,由此该协议中可能还存在不是本人捺印的情况,本案中几个村民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大多数村民同意承包荒山,一审就此认定承包协议有效错误。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张户海在时任社长时伪造对自己有利的交纳承包费的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协议约定,该承包协议需经公证后才生效但该份协议至今未公证,故该协议尚未生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河门村4组向本院提交了《社长移交清单》;用以证明承包费原件未移交彭德国。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质证称:除移交清单中的第九项用于本案诉讼未提交外,其余均已提交了原件。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向本院提交了《租用协议》、《调查表》。用以证明徐天才的妻子张美芬是河门村4社社员,该承包协议最初是徐天才代表家庭承包的。河门村4组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认为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故均不予质证。对河门村4组二审提交的《社长移交清单》,(庭审中徐天才已经阐明了移交清单原件未提交的原因系本案诉讼需要,故,河门村4组不能据此证明徐天才等未交纳承包费。对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向本院提交的《租用协议》、《调查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徐天才身份是教师不是河门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应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才能对其发包,《承包荒山荒地协议》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多数村民同意,故无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诉讼中对徐天才是由民办教师转变为公办教师身份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河门村4组在诉讼中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徐天才签订合同时不具有村民小组成员身份;结合诉讼中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向本院提交的《租用协议》、《调查表》由张美芬(徐天才之妻、河门村4组组员)签订,可以认定承包行为是徐天才代表该农业户进行承包的行为。在本案中《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由河门村4组46户家庭以户为单位签字,已经取得当时河门村4组大多数农户同意。对此上诉人认为其中彭福聪、万福顺并不是本人捺印,故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徐天才陈述“由于当时彭福聪不在家中,指纹是彭福聪之妻加盖的,但其他均是本人捺”,在河门村4组未申请对持有异议的指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再结合诉讼中河门村4组现任组长彭德国认可其当时在《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上捺印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纵观本案的案件事实,自2003年合同签订后,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陆续在协议约定承包的荒山荒地上种植树木,修建房屋、水池,多年来均无村民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乌东德水电站施工进行实物调查时部分村民才提出异议,可见《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签订时,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亦实际长期履行了合同,故上诉人认为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应经过公证后才生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合同合法有效,租金作为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收益,应当归承包人所有。河门村4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00元,由上诉人会东县乌东德镇河门村4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