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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4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神木泰和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汇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泰和煤化工有限公司,包头市汇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4403号申请执行人神木泰和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卫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千,男,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包头市汇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石拐区白草沟村杜家湾。法定代表人王爱霞,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179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神木泰和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汇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包头市汇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包头市汇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神木泰和煤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被执行人神木泰和煤���工有限公司的货款798866.8元;二、由被执行人包头市汇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95元、执行费1045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17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