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某莲与百色市某林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莲,百色市某林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罗某莲。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百色市某林场,住所地百色市城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骆荣泰,场长。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田,系百色市某林场林政科干部。原告罗某莲诉被告百色市某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玮全,人民陪审员谷红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被告百色市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蔡茂贤、梁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莲诉称,被告百色市某林场系从事经营林业的国有林场,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有一些老化的果园地和一些闲置山地需要发包给职工承包经营,而原告也有意要承包开发经营老化的果园地及闲置地。于是,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签订了《自营土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已经老化的果园地进行翻种、新种而改良和开垦开发闲置地种植果树,将老化的果园地及闲置地开垦开发种植多种果树的果园地。现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地已有10多年,果园地已成规模并有一定收成之际,因百色市百福生态陵园项目建设用地的需要,2012年11月14日,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了被告正在经营的果园地12.4亩,作为百色市百福生态陵园项目建设用地之用。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地因国家征收而被收回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为改良土地而在承包地上投入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从被告与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看,国家征用到原告正在承包经营的果园地时,国家是按照现在的果园地地类而补偿有关的征地补偿费给被告的,而不是按照过去的老化果园地及闲置地的地类而补偿有关的征地补偿费给被告的。由此可见,原告正在承包经营的果园地被征用后,被告所获得的有关征地补偿费也随着土地生产能力的提高而出现了一定的增值,被告从中也得到了一定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地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因征用而收回原告正在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后,被告应当对原告为改良土地而在承包地上投入,并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而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被告因征地而收回原告正在承包经营的承包地而没有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后,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补偿事宜,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补偿问题,但终遭被告拒绝,致使该问题协商不了。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没有支付分文补偿费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背了公平原则,并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补偿,从而遭受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而对原告为改良土地在承包地上投入,并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费161161.56元【(4126元/亩×17倍×12.4亩×70%)-(4126元/亩×2倍×12.4亩×70%)×30%】。原告罗某莲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百色市永乐林场深化管理机制》、合同书,证明被告因改革林业,发展自营经济而将山地发包给原告承包从事农业开发种植果树,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明确约定承包面积;2、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⑴原告正在承包经营的果园地已被征用而被收回;⑵国家是按照现有的果园地地类而补偿有关的征地补偿费给被告,被告所获得的有关征地补偿费也随着土地生产能力的提高而出现了增值;3、百色市某林场职工自营地入户调查表、收据,证明原告承包山地后,原告为改良土地而在承包地上投入,并开垦开发种植一些果树,从而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4、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发(2005)64号文件,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补征收后,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费的计算依据;5、(2005)右民一初字第527号判决书、(2006)右民一初字第784号判决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08号判决书、(2006)百中民一终字第145号判决书、(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74号调解书,证明类似于本案的司法参考材料。被告百色市某林场辩称,一、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程序不合法。1、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营山地合同》属单位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如发生纠纷,应由主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原、被告共签订两次合同,第一次签的是1997年的场内部版,其中的第九条有仲裁前置条款。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本案。二、原告罗某莲要求被告百色市某林场补偿征地补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政府收回用于做“百福公墓”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两者的权属是有区别的。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被征地单位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导被征地单位管理使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它用或者私分。”的规定。原告均是被告百色市某林场职工,而某林场属国家事业单位。职工有基本工资,退休有退休金,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单位发放的各种福利。即使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也有妥善的安置。依法不能享受土地安置补偿费。3、被政府收回用于公益事业—百福公墓陵园的土地权属国有土地。原告对该土地没有所有权,故无权享受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可以享受青苗补偿费(己支付完毕)换言之,不得把国有土地当作自己的土地来卖给政府获取土地补偿费。三、原告要求支付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承包期由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这一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该法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者”,是为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户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且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集体土地。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补偿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补偿费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原告以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为法律依据,该《规定》已废止失效,亦不适用于本案。四、在双方签订的《自营山地合同》中第十一条有约定:“如果国家或本单位使用到该块土地时,乙方(原告)必须服从,土地补偿费归甲方(被告)所有,土地上的附着物归乙方。”原告要求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补偿费,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被告在政府那里领到的只有土地补偿费,没有所谓的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补偿费。而土地补偿费依合同约定归被告。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应“先裁后讼”。在实体上,原告属林场事业单位职工,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要求享受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补偿费,主体不适格,亦无法可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色市某林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属于事业单位质证;2、百色市某林场职工花名册,证明某林场职工的基本状况;3、各原告工资、退休金发放明细清单,证明各原告在某林场有安置的事实,在职有工资,退休的有退休金等;4、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金保险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享受某林场养老待遇的事实;5、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某林场享受医疗保险事实;6、某林场危旧房改造、限价房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在某林场享受限购房待遇;7、各原告享受工资及生活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从2005年至2015年领取工资和生活费的情况;8、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协议书已明确补偿给被征地单位的事实,且被告只得到补偿费,并没有得到安置费;9、关于李丽荣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政府明确答复征地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归某林场,不能分给职工个人;10、经营方案图、2014年二类调查表,证明当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荒山、荒地,全部都是有林地类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百色市某林场对原告罗某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只得到土地补偿费,并没有得到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由土地部门直接转给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提高生产能力的数据;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国有事业单位,不是集合土地,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5有异议,我国审判案件不适用案例法,原告以几份判决书作为参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国有企业,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性质不一样,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国家按政策发放给村民安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但对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即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民事调解书1份、民事判决书4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罗某莲对被告百色市某林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被告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与原告诉请的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增值费用,而不是补偿费和安置费;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政府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百色市某林场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待证事实即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百色市永乐林场隶属于原县级百色市林业局。2005年6月1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百政办(2005)80号《关于整合三场一园组建百色市某林场总体方案的通知》,由百色市澄碧河林场、植物园、右江区永乐林场、某林场整合组建百色市某林场,百色市某林场隶属于百色市林业局,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林场土地属国家所有。1999年3月18日,百色市永乐林场(改制后合并为百色市某林场)与罗某莲签订了《自营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永乐林场)将一定面积的土地划给乙方自己进行自主经营,自我投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直至乙方退休。二、自主经营土地类型范围、地点、面积,1、乙方自主经营土地类型:板栗、龙眼、荒地;2、四至范围3、面积:板栗玖亩、龙眼贰亩、荒地壹亩肆分。三、经营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至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日止。四、乙方在自主经营中,甲方按《百色市永乐林场深化管理机制改革方案》中的第十四条、十五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按月发放发展期间的生活费。五、乙方在自主经营中,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自主经营生产活动过程中,乙方必须自觉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规范措施进行安全生产,如出现工伤的其待遇按改革方案中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六、乙方在自主经营期间,若有调离甲方单位或退休又领取了退休费而仍愿意继续经营原片土地的,则以承包形式承包甲方土地,定期向甲方交纳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具体标准甲方根据乙方所承包片土地的立地条件和位置、地类条件经双方协商确定。七、乙方在自主经营中,遇到造林季节和防火季节,甲方安排植树和打火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八、乙方在自主经营当中,所销售的产品应缴纳各种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九、乙方在自主经营期间,土地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只有自主经营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不得转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并不再安排乙方工作。十、自主经营土地合同中未提及的其它条款,有未尽事宜则按《百色市永乐林场深化管理机制改革方案》中的有关条款之规定执行。十一、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失效。合同期间,如国家或本单位使用到该片土地时,乙方必须服从,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土地上副作物补偿费归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先由百色市公证处协商调解,调解不了的可诉讼到所在地人民法院。十二、……。该合同经百色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在承包被告某林场单位所发包的土地后,投入资金对旧果园的李果树及迹地进行翻种,新种果树。2012年4月12日百色市某林场职工自营地入户调查表载明,姓名:罗某莲(张世标等5户),单位名称:南乐站,树种:荔枝盛产期23株、龙眼盛产期1棵,芒果树盛产期44棵,板栗树,黄皮果树大3棵,杨桃树1棵,柚子树大1棵,枇杷树大18棵,竹子3株,芭蕉盛产期13棵;以及附作物面积。2012年11月14日,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被告某林场(乙方)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征收土地界线范围:详见百色市百福生态陵园项目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二、甲、乙双方根据勘测定界图用地范围界线和现场丈量认定的《征收土地现场记录表》地类和面积为补偿数量,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具体计算方法、标准金额如下:征收土地面积466.1278亩1.土地补偿费:466.1278亩×4126元/亩×17倍×70%=22886595.30元,2.青苗补偿费(用材林):224.1105亩×2300元/亩=515454.15元,合计23402049.45元。三、四、……。2015年3月31日原告黄羡美收到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转付征收承包地果园青苗补偿费为人民币91413.96元。另查明,被告百色市某林场在原告黄羡美承包期间,按时发放生活费,并缴纳了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企业职工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原告黄羡美于2012年8月退休,现每月领取的退休金2289.8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以及原告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案件,财产关系案件是指因财产权利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争议。诉讼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自营土地合同》,是单位将国有林场的土地发包给本单位职工进行承包经营,原告作为承包方,自行投入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承包期间,国家收回林场的土地,建设公益事业,原告以发包方即被告应给付土地改良补偿费用为由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符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均符合平等的合同主体。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本案应“先裁后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改良补偿费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根据百色市区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即建设百色市百福生态陵园项目用地,2012年11月14日该局与被告百色市某林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百色市某林场南乐分场国有土地,并按照国家征收土地政策支付给某林场1、土地补偿费,2、青苗补偿费;而青苗补偿费由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直接转付到承包人的银行存款账号上,原告对右江区国土资源局所发放的征地青苗补偿费无异议,征地依法定程序进行,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原告参照农业承包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张被告给付改良土地的补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失效。合同期间,如国家或本单位使用到该片土地时,乙方必须服从,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土地上副作物补偿费归乙方。”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土地上副作物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取得土地上副作物补偿费用。而被告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中,不含有改良土地的补偿费事项,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被告利用土地补偿费分发给承包人。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间,按时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企业职工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现原告已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原、被告系事业单位与职工的关系,承包性质明确,与之农村土地承包之差别。原告之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原告罗某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冠华审 判 员 李玮全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绍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