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勇、张文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张勇,张文杰,张艳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信贷员。被告张勇。被告张文杰。被告张艳峰。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勇、张文杰、张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张文杰、张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张勇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月息11.11‰,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同日,我行与郑明玉及被告张文杰、张艳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我行与被告张勇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613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张文杰、张艳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勇、张文杰、张艳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以下简称油郭分理处)与被告张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勇向油郭分理处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月利率9.735‰;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油郭分理处与郑明玉及被告张勇、张文杰、张艳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郑明玉、张文杰、张艳峰自愿为债务人张勇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9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油郭分理处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张勇支付借款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2012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11.11‰。2014年3月2日,油郭分理处向被告张勇、张文杰、张艳峰催收过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尚欠利息12165.45元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涉案借款本息。另查明,油郭分理处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油郭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油郭分理处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张勇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勇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文杰、张艳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油郭分理处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息,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仅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油郭分理处与被告张文杰、张艳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张文杰、张艳峰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为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杰、张艳峰在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杰、张艳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勇追偿。被告张勇、张文杰、张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2165.45元及自2012年3月5日至生效日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665‰计算);二、被告张文杰、张艳峰在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杰、张艳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张勇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张勇、张文杰、张艳峰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