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枫林与周国兴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枫林,周国兴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周枫林,又名周之栋,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窦莉敏,住定州市。被告周国兴,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枫林与被告周国兴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枫林的法定代理人窦莉敏、被告周国兴及委托代理人张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9年3月1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调解离婚,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350元。近几年物价水平提高,原告上学和生活所需的费用支出较大,加之原告患病需要治疗,每月3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需求。现在被告的收入比2009年有很大增加。完全有能力负担现在原告的费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由每月的350元增加到每月两千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原告满十八岁时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原告之母与原告在离婚时已确定抚养费为每月350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且已履行。该抚养费数额仍不低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能随意变更。其次在该调解书中,答辩人将夫妻共有存款26354元,全部给了原告。当时说好就是将这些钱补贴孩子生活费用。第三,答辩人共有四个被扶养人需要抚养,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第四、答辩人认为如果原告之母如果抚养原告有困难,可变更抚养权有答辩人抚养,原告之母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兴与前妻窦莉敏于2008年1月12日生有一子,取名周之栋。2009年周国兴与窦莉敏在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子周之栋随窦莉敏生活,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窦莉敏、周国兴共同财产TCL冰箱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及茶几一套、大衣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采暖炉一个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26354元归窦莉敏所有。离婚后周之栋随其母亲窦莉敏在定州市塔古庄小学居住,窦莉敏将周之栋更名为周枫林。在诉讼中,被告怀疑与周枫林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申请做亲子鉴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窦莉敏认为此举伤害原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原告患有耳疾,被告称××属于遗传,本家族中无人得××,故原告可能不是自己的孩子。又查明,被告周国兴系保定东高铁路信号车间信号工,月工资4100元。其母豆素花现年80岁患病,现由周国兴抚养。周国兴另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周思帆,1996年生,随被告另一前妻生活,由周国兴支付了抚养费,小女儿周佳钰2012年生,现随被告夫妻生活。原告母亲窦莉敏系教师,有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定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调解书、(2003)定民初字第278号调解书、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电务段的收入证明、定州市西城区铁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现在的物价水平比2009年显著增高,被告每月给付35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目前原告的正常支出,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成立。关于数额,根据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和目前的生活所需,本院酌定每月增加150元,被告每月共承担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母亲,有固定收入,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周枫林即是周之栋,有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周之栋系被告周国兴与前妻窦莉敏的婚生子,这是本院生效调解书已确认的事实。被告怀疑亲子关系的存在,但没有有效证据对抗该调解书的效力,故对其主张亲子关系可能不存在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兴按每月500元标准承担原告周枫林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执行,一年一付,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彩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刘佳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