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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熊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胡某,女、汉族,现住金寨县,被执行人:熊某,男、汉族,现住金寨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孟 平助理审判员  李理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