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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凯与吴玉振、罗慧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吴玉振,罗慧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黄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振,男,汉族。被告罗慧琳,女,汉族。原告黄凯与被告吴玉振、罗慧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振、罗慧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吴玉振向原告借了四笔款共计25万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是1、2014年6月22日借10万元;2、2014年7月4日借5万元;3、2014年7月16日借5万元;4、2014年7月26日借5万元。该四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在借得以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另被告罗慧琳与被告吴玉振系夫妻关系,以上四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罗慧琳应和被告吴玉振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其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75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玉振未作答辩。被告罗慧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凯与被告吴玉振是朋友关系。被告吴玉振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1、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97000元为转账,3000元为现金交付;2、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48500元为转账,1500元为现金交付;3、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47700元为转账,2300元为现金交付;4、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吴玉振与被告罗慧琳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回执、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玉振因资金周转不足,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吴玉振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四张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吴玉振应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3分月息,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因该四笔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将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玉振与被告罗慧琳是夫妻关系,以上四笔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四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振、罗慧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振偿还原告黄凯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罗慧琳对被告吴玉振偿还的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63元,减半收取为3032元,由被告吴玉振、罗慧琳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倾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