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俊发因与被上诉人张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发,张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发,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伟,住址:前郭县。上诉人马俊发因与被上诉人张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记、被上诉人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俊发原审诉称,被上诉人经营出售饲料生意。在2012年9月7日因没钱进货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没有给上诉人出具借据,是因为上诉人家是养殖户,需要在被上诉人处大量购买猪饲料。被上诉人称2万元如果上诉人购买猪饲料可以抵冲欠款。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算时并没有将2万元抵冲饲料款,却在2014年7月2日在法院以上诉人欠猪饲料款没有偿还为由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张洪伟原审辩称,从没借过上诉人2万元钱,其记载在2012年9月7日票据上的“今日收20000元”系上诉人交的未结算完毕饲料款,且此款早已经结清,并当着上诉人的面勾掉,并注明“以前清了”。故不欠上诉人2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马俊发系养殖户,被上诉人张洪伟系经营饲料生意的个体业主。2012年9月初,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交给被上诉人妻子2万元钱,后被上诉人张洪伟将此款标注在2012年9月7日双方的往来收据上,内容为“今日收20000元,贰万元”,2013年3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进行结算时,被上诉人将“今日收20000元,贰万元”等字划掉,并注明“以前清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算收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上诉人马俊发诉称被上诉人张洪伟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其将2万元送至被上诉人家,并没有让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当庭又陈述其交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系预交的饲料款,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与交易惯例。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7日结算收据,其中载明的“今日收20000元”已经划掉,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收过2万元,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并注明“以前清了”,可以证实该笔款项双方已无异议并结算完毕。综上,上诉人马俊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俊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俊发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2万元已经结算完毕双方无异议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乌兰村农民,在一个屯子居住。几年来,因上诉人养猪,被上诉人经营饲料,双方存在生意上的来往。2012年9月7日,因被上诉人经营资金困难,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将这2万元送到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的妻子收下了这2万元。当时,上诉人考虑如果这2万元在以后的生意中抵顶饲料款,那么,这2万元可以作为预付款;如果不抵顶饲料款,则属于借款,因此,上诉人的陈述并不自相矛盾,是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的。2、原审认定了“2012年9月初,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交给被上诉人妻子2万元钱,后被上诉人张洪伟将此款标注在2012年9月7日双方的往来收据上,内容为“今日收20000元,贰万元”,也就是说,原审认定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万元,但原审仅凭被上诉人记载“以前清了”和将“今日收20000元贰万元”等字划掉的单方行为,就认定“该笔款项双方已无异议并结算完毕”这一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去2万元,无论在2012年9月7日之前以及以后,双方对往来进行结算都没有包含在内,因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万元。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万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2012年9月7日被上诉人没向上诉人借钱。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2011年开始一直用我的饲料,都是一年半年的赊,上诉人欠我的饲料钱,2012年2月21日至8月22日之间,我们算了一次账,当时他欠我55971元,他给了我三次钱,一次1万元、两次5000元,还欠我35971元说过两天款下来给我点,他这边继续用。然后到9月2日,他在信用社的账号上取了2万元,给我家送去了,我没在家,我媳妇收的,他给我打电话说,剩余15971元。9月二十多号,他要求我去送料,当时我说了,给我的2万元,我记到票据上了。后来算账的时候,他就把15971元给我了,然后就结清了。”上诉人称“2011年至2013年进货,钱是赊的,票据我们各一联,现金内容是他写的,我签字,2012年8月22日我们结的账,我一共欠他55971元,我给他交了三次钱,一共2万元。8月22日左右,我要结账,他写还剩35971元,我交的时候,我就说我都交给你了,不能写了,我就把钱给他,他把票子给我了”上诉人还陈述称“他进货接补不上,我老伴就说了,处的挺好的,借给他点得了,他没向我借,我主动借给他2万元钱,9月7日给他媳妇了”本院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猪饲料,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12年9月初,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交给被上诉人妻子2万元钱,后被上诉人张洪伟将此款标注在2012年9月7日双方的往来“张洪伟双胞胎饲料收据”上,内容为“今日收20000元,贰万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进行结算时,被上诉人将“今日收20000元,贰万元”等字划掉,并注明“以前清了”字样。被上诉人称,此2万元已经在双方的结算中扣除了,双方的账已经结清了。上诉人则称,此2万元没有抵顶饲料款,并以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7月2日,原审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马俊发于2011年开始到2013年11月21日止在张洪伟处购买养猪饲料,现仍欠19177元没有结算。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马俊发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张洪伟欠款合计16000元。”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双方认可的“张洪伟双胞胎饲料收据”上载明的“今日收20000元,贰万元”内容看,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此笔2万元属于双方往来的饲料款项,上诉人称此款系被上诉人借款,无事实依据。至于此饲料款是否包含在双方已结算的饲料款中,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