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执字第3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姜进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16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负责人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松明、翟杭林,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姜进进。申请执行人农行兴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姜进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姜进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667.3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为23718.35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姜进进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万嘉名城小区6幢一单元602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5060元(未交),执行费366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姜进进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姜进进向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的上述房产。因暂时不能满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司法评估、拍卖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的方式确定保留价,致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通知书,查封财产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姜进进向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万嘉名城小区6幢一单元602室的房产。因暂时不能满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司法评估、拍卖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的方式确定保留价,致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