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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贵贵与戴征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贵贵,戴征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征平。上诉人赵贵贵因与被上诉人戴征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贵贵、被上诉人戴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贵贵原审诉称:2014年4月,其将住宅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董长明。2014年6月,其与董长明一起去戴征平的塑钢加工部定作海螺材质的塑钢窗,合计4500元,董长明定作的是屯河材质的塑钢窗,2000元定金经董长明之手转交给了戴征平。2014年10月9日,塑钢窗做好后,其应支付2500元,但戴征平不承认6月收到2000元定金,当时2000元定金收条在董长明手里,戴征平威胁如不支付4500元就把门窗拔掉,无奈其只好支付了4500元,后董长明将戴征平收到的2000元定金退给了其。多次要求退还多收的2000元定金,但戴征平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戴征平退还多收的2000元定金。戴征平原审辩称:其收到赵贵贵65**元属实。赵贵贵定作了10个屯河材质的塑钢窗,约定价格为4500元。当时,赵贵贵支付了300元,6月19日又支付了1700元,后其向赵贵贵出具了2000元的收条。4500元屯河材质的塑钢窗全部做好后给赵贵贵安装了2个,赵贵贵称定作的材料不是屯河材质,而是海螺材质,要求更换成海螺材质的塑钢窗,后其将剩余八个窗户又重新更换成海螺材质后给赵贵贵安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赵贵贵承担2000元,也是双方协商好的,故2000元不应当返还。当时董长明定作的也是屯河材质,当时我店里就没有海螺材质。原审审理期间,通知董长明出庭作证,证人董长明的证言证明,董长明于2014年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赵贵贵的房屋,期间董长明和赵贵贵一同到戴征平处定作塑钢窗,赵贵贵和董长明各定作一套屯河材质的塑钢窗,当时,戴征平处没有海螺材质,董长明对赵贵贵后来更换窗户材质的事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董长明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赵贵贵的房屋,同年6月,赵贵贵与董长明一同去戴征平处定作塑钢窗,当时戴征平处无海螺材质,赵贵贵定作了屯河材质(共10个)的塑钢窗,合计4500元,戴征平给赵贵贵先后支付合计2000元,后戴征平给戴征平出具2000元收条,赵贵贵定作的同时董长明也定作了一套屯河材质的塑钢窗。2014年10月,戴征平做好屯河材质塑钢窗后安装了2个,后赵贵贵称定作的材质是海螺材质,不是屯河材质,要求更换海螺材质的塑钢窗,戴征平将剩余的8个窗户又重新更换成海螺材质,后赵贵贵给付戴征平约定的4500元。在庭审期间,赵贵贵认可戴征平出具的2000元收条一直由其持有,董长明并未持有过。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对约定定作屯河材质还是海螺材质,与赵贵贵一同定作的证人董长明的证言客观反映了赵贵贵当时定作的材料及过程,证明当时戴征平处无海螺材质,赵贵贵与董长明各定作了一套屯河材质的塑钢窗。董长明与赵贵贵、戴征平均无利害关系,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董长明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赵贵贵起诉状陈述的“把2000元定金经董长明之手转交给了戴征平……赵贵贵支付4500元后董长明将2000元收条给了赵贵贵”,对这一事实,赵贵贵在审理期间也认可证人董长明未持有过2000元收条,一直在其处,故赵贵贵起诉书也与事实不符。至于对赵贵贵主张的2000元是否应当返还,本案戴征平按约定完成工作后给赵贵贵安装了两个窗户,赵贵贵中途要求更换海螺材质的塑钢窗,戴征平又按要求更换了海螺材质,安装完毕后,赵贵贵在持有2000元收条的情况下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又给戴征平支付了4500元,故对原告多支付的2000元,可以认定为因中途变更承揽工作(更换材质)对造成损失的赔偿。赵贵贵对戴征平威胁如不支付4500元就把门窗拔掉的事实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贵贵要求返还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贵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贵贵负担。赵贵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戴征平定作的是海螺材质的塑钢窗,因其曾起诉过董长明,因此董长明怀恨在心,在法庭上做假证损害其利益,不应将董长明的证词作为定案依据。戴征平多收的定金2000元,应当退还。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戴征平承担。针对赵贵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戴征平答辩称:赵贵贵与董长明一起到其店内各定作了屯河材质的塑钢窗,店内也只有屯河材质的塑钢窗,做好在安装前赵贵贵与董长明就发生一点矛盾,赵贵贵要求安装屯河材质的塑钢窗,在安装2个屯河材质的塑钢窗后,又换成8个海螺材质的塑钢窗。经双方协商2000元作为损失费,其先后共收了6500元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戴征平向赵贵贵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订做塑钢定金贰仟元整”。2014年10月9日,戴征平向赵贵贵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贵贵塑钢门窗肆仟伍佰元整”。本院认为,定作人赵贵贵与承揽人戴征平对协商订制10个塑钢窗、价款为4500元并预交定金2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2000元定金是否变更为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贵贵要求退还定金2000元,戴征平则主张定金2000元已经双方协商变更为损失费对此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其仅提交了证人董长明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并未证实2000元的定金经双方协商变更为损失,故戴征平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显然,原审仅以证人董长明的证言认定2000元系因中途变更承揽工作造成损失的赔偿,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现赵贵贵已将价款4500元支付完毕,双方就定金并未折抵价款,其现主张收回定金,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二、戴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赵贵贵退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戴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