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执字第01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振平与高丽、宋玉龙、刘静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平,高丽,宋玉龙,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1160-7号申请执行人张振平,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丽,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宋玉龙,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县人。被执行人刘静,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346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振平与高丽、宋玉龙、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高丽、宋玉龙、刘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高丽向申请人张振平偿还借款本金29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宋玉龙、刘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被执行人高丽负担案件受理费4676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2060元,被执行人宋玉龙、刘静负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张振平与被执行人刘静就本案97万元借款本金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一、被执行人刘静自愿当庭支付申请人10万元,并于2014年10与人31日前再次偿还申请人10万元,剩余77万元借款本金被执行人刘静自愿用工资偿还申请人,对于下剩款项及利息双方当事人欲另行协商;二、案件受理费4676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206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3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