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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安阳市义盛福包装有限公司与卢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义盛福包装有限公司,卢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安阳市义盛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马上乡鑫源糠醛厂东侧。法定代表人崔家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辉杰,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濮阳市。原告安阳市义盛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从我公司购买��造纸箱用的纸板,边购货边付款。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5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纸板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卢辉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造纸箱用的纸板,边购货边付款。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纸板款50000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欠条、郭钢军证明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造纸箱用的纸板,边购货边付款。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5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义盛福包装有限公司纸板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希军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