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2308号原告:洪某甲,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甲,女,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甲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玲,被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甲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并同居。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洪某乙,2012年10月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次年6月份,原告开设铝合金装饰加工店,经营所得都交给被告保管。2015年6月15日,被告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后,便不给原告进家睡觉,分居至今。现有证据的外债是120000元,其他的款项没有证据,原告表示放弃。原被告结婚有6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同时又有经商经验,理应是幸福的家庭。可是,被告经手的经济收入却不归还外债,还拒绝原告进屋居住。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孩子抚养费和夫妻共同外债被告承担一半。伍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没有矛盾,夫妻间矛盾都是原告造成的;(2)原告开铝合金的店,收入基本不归家,如果有,那也仅能维持孩子的生活费,被告知道原告在外面有高消费,曾为此有过争吵,被告争吵也只是为了要原告将钱带回家,今年9月中旬之后,原告已经收入不归家,没有办法,才在娘家借了3万元,开了儿童服装店,儿童服装店原被告实际都没有出过一分钱。(3)原告称所谓的债务,被告一概不知情,如果原告有债务也不是为了家庭生活,也不是为了生意经营。(4)如果判决离婚,我们认为应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请求依法判决,如果男方愿意带孩子,我没有意见,如果原告不愿意带孩子,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5)房屋要求依法分割,这是基于离婚的说法,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洪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补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主体。三、2015年8月25日被告带领娘家人为逼原告还其二姐的25200元借款,在原告父亲家中打砸家具物品的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带领娘家人为逼原告还其二姐的25200元借款,以及原告父亲家中物品被打砸的现场状况,进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四、2015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带领娘家人到原告父亲家打砸的襄安派出所出警材料,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带领娘家人到原告父亲家打砸的情况和现场被砸的状况,进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五、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共三张,证明婚生子洪某乙系2011年12月5日出生,现年5岁。六、两张共计2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核实)、1张收到25200元还款的收条复印件和袁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证明2015年8月25日,迫于被告及其家人的打闹,原告分别向袁某某、二爷洪某丙借款5000元和2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二姐伍某甲乙的25200元借款;被告二姐在8月26日出具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2500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现在负债25000元。七、原告共借欠外债90000元的5张借条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核实)和余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借欠外债90000元,其中借俞某某50000元;分别经俞某某之手借李某某、余某某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90000元。八、5000元的银行小票,证明2013年原被告向二爷借款5000元的事实。九、证人洪某丙的证人证言,洪某丙系洪某甲的二叔,证明我在原告父亲家休息时,听到被告跟原告的父亲争吵,把东西打碎了,要求还钱,第二天下午我去了无为,在我妹妹那里借了一万,我自己拿了一万,总共拿了现金20000元给原告,具体什么日期我不记得,20000元没有还钱,2013年,原告在开铝合金店的时候,我在江苏,原告要我借钱,我汇了5000元到被告的卡上,5000元银行小票在原告面前,20000元没有借条。对洪某甲提供的证据,伍某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照片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在原告父亲家,没有房号、标志物表示,是谁砸的也没有反映出,拍摄照片的制作时间是打印的,不能反映实际拍摄时间,以及制作的人员,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等事宜。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只看到原告父亲洪斌一人的询问记录,他的证词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反映照片上的状况是被告造成的,如果是被告造成的,只能证明双方家庭有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于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2015年8月26日25000元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外面借钱还款的事实,对袁某某和二爷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袁某某没有出庭,对二爷的借据,他当庭已经陈述了没有借条,原告认为这两张借据不是真实的,原告为了诉讼需要,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六中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复印件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作为证人证言,故袁某某要出庭作证;另外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我们认为有两种情况,(1)是原告伪造的证据,(2)是袁某某是借款人,在那一天借款时没有必要同时出具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证明原告向他借款。对证据七中5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举证时没有提交原件,在法庭调查时才提交不能证明是否真实。这5张借据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几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假如是真实的,第一是否已经归还,在经营中用于何处,这些借款所形成的价值在何处,原告都没有作说明,所以说不论他们出庭与否,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之中的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内容与诉状上所说的开店时间不一致,我们认为余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因为开店时间并不是2014年11月14日,对证据八5000元农行里的汇款凭证是真实的,但原告说这笔钱早已经还给被告二爷了。对证据九(1)证人洪某甲是原告的亲属,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话,不具有证明效率;(2)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伍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10月7日的便条,证明第一原告诉称家庭收入给女方不是事实,第二原告经营的铝合金店不但没有债务,还有债权,如果离婚的话应该分割,第三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原因就是孩子的抚养费。二、三份酒店单据,证明原告有高消费。三、财产赠与合同,证明无为县襄安镇雨花苑A楼3单元505室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说一半赠与被告。四、襄安镇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五、2015年10月22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父亲借款3万元。六、电费发票,证明房屋属于原被告所有,而不属于其他人。对于伍某甲提出的证据,洪某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便条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便条是事实,但条据恰恰反映原告经营铝合金的收入是给被告保管,原告没有钱,原告在便条上称账目难收,并不代表原告在外面有很多债权,反而证明原告经营不善。对证据二被告提到的酒店三张单据,是原告请安装师傅吃饭,不属于高消费的范畴。对证据三财产赠与合同是无效的,原被告所住的房屋是原告的父亲的。对证据四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也同意原告抚养小孩,进一步证明婚生子所读的幼儿园在原告的住所。对证据五借条认为不能成立,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包括证人出庭都没有,2.借条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对证据六电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电费发票只能反映使用人,不能证明付费的人就是房屋所有人。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洪某甲提供的证据三,经本院审查,由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予以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洪某甲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来源于无为县公安局襄安派出所,并盖有派出所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以该起纠纷进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洪某甲提供的证据六,本院经审查,认为1、洪某甲提供的其出具给二爷洪某丙的20000元借据,与洪某丙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20000元没有借条”相违背,对该份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洪某甲提供的其出具给袁某某的5000元借据和袁某某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证明,由于袁某某作为债权人和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清,且该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及出具的时间与借据之间不符合客观逻辑,故该份借据和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二姐伍某甲乙25200元收条,被告当庭承认其为事实,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仅是对借款和还款之间的说明,故对原告主张收条证明了原告借款25000元和负债2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洪某甲提供的证据七,即5张借条,证明其为经营铝合金装饰加工店共欠外债90000元的事实,鉴于三位债权人俞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均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借款用途、方式和还款情况等,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支持。对洪某甲提供的证据八,5000元银行汇款凭证,庭审中,被告本人承认其为事实,并反驳该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洪某甲提供的证据九,即洪某丙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1、洪某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叔侄关系),2、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3、洪某丙的证人证言与洪某甲提供的其出具给洪某丙20000元借据的事实行为不一致,故对洪某丙的证人证言中证明洪某甲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对伍某甲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10月7日的便条,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为事实,该便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伍某甲提供的证据二,三份酒店单据,证明原告高消费,于法无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伍某甲提供的证据三,财产赠与合同,证明无为县襄安镇雨花苑A楼3单元505室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的一半财产已赠与被告,该证据仅仅是夫妻间对婚内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的约定,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辅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伍某甲提供的证据五,2015年10月22日的借条,由于债权人伍开富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借款用途、方式和还款情况等,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伍某甲提供的证据六,电费发票,证明该房屋属于原被告所有,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就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份,洪某甲经他人介绍与伍某甲相识相恋,后便同居生活。2011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洪某乙,现在上幼儿园。2012年10月4日洪某甲和伍某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由于洪某甲和伍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琐事,且婆媳冲突对双方夫妻感情也有影响,洪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洪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加之庭审中,伍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婚生子洪某乙年龄幼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照顾好孩子和家庭,故对洪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 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