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建学与夏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学,夏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洪建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耀文,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锋,武汉东风汽车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龙韵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林立良,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洪建学诉被告夏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焱秋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文、被告夏锋、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学诉称:2015年3月21日7时许,原告洪建学驾驶鄂A×××××号小汽车经过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新施公路陈坂村37KM处时,遇被告夏锋驾驶鄂A×××××(临)小汽车违章逆向行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部分财产损毁。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佳人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2、面部及右手掌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参照住院期间。此次事故经汪集交通中队认定:夏锋负全部责任;洪建学无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锋,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锋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洪建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554.75元(其中医疗费10,910.5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809.25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损失费43,835元以及法医鉴定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和500元拖车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夏锋因为违章逆行发生事故,被告夏锋车辆事故发生时使用的临牌过了临牌期限(3月2日到期),依据《道交法》规定,被告夏锋没有合法牌照上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公司商业险第六条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赔付,购买新车没有上正式牌照严重违反交通法,增加了保险风险,我认为被告夏锋违法法律和公序良俗,保险公司不能理赔。二、原告诉请金额质证时再发表意见,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以定损金额40,400元为准。三、本案有两名伤者,对沈志华费用在交强险应与原告分配限额;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洪建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以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武汉市佳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洪建学在武汉市佳人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洪建学误工情况以及原告洪建学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证据四、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雄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洪建学事故发生前在本村开办制管厂的事实。证据五、武汉市佳人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洪建学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住院医疗费10,910.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车辆维修费41,800元。证据六、车辆定损单,金额为40,400元,拟证明原告洪建学所属车辆鄂A×××××号小汽车受损的事实。证据七、原告洪建学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洪建学的身份和行驶资格。证据八、被告夏锋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夏锋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锋、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洪建学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八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原告治疗天数88天偏高,原告洪建学自身患有××,相关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四李集街雄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的证明应该由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认为证据五原告住院费清单中有部分用药系治疗原告事故发生前自身××,与本次事故无关,应该剔除。被告夏锋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夏锋为原告洪建学预交住院费票据两张,金额为4,500元;拖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00元,合计5,000元。证据二、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鄂A×××××(临)小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洪建学对被告夏锋提交的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拖车费500元应该由被告夏锋承担;对被告夏锋提交的证据二保单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夏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洪建学提交的证据二出院小结中治疗天数88天,系原告洪建学为治疗伤情所用去的必要的治疗时间,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新洲区李集街雄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原告洪建学系李集街雄原村村民,在本村开办制管厂,该村委会完全有权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洪建学住院费清单,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虽对清单中部分用药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洪建学车辆损失费,虽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400元,但是车辆经过修理厂维修后,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41,8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洪建学的车辆损失费为41,800元。被告夏锋为原告洪建学垫付住院医疗费4,500元,因原告洪建学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锋为原告洪建学支付的拖车费500元,系事故发生后合理支出的交通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夏锋车辆鄂A×××××(临)小汽车使用的临牌过了临牌期限(3月2日到期),被告夏锋既未续办临时牌照,又未办理正式牌照,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商业险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与被告夏锋签订,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洪建学,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7时许,原告洪建学驾驶鄂A×××××号小汽车经过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新施公路陈坂村37KM处时,遇被告夏锋驾驶的鄂A×××××(临)小汽车沿违章逆行,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部分财产损毁。后原告洪建学被送往武汉市佳人医院救治。原告洪建学的伤情经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2、面部及右手掌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910.50元。2015年4月27日,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夏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洪建学无责任。2015年9月1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洪建学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参照住院期间。鄂A×××××(临)小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夏锋,被告夏锋为鄂A×××××(临)小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锋为原告洪建学垫付医疗费4,5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垫付5,000元。原告洪建学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系李集街雄原村开办制管厂的个体工商户。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沈志华,经本院释明,已主动放弃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执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洪建学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洪建学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洪建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0,910.50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88元×15天);四、营养费1,320元(88元×15天);合计:14,550.5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37元计算88天为9,460元(39,237元÷365天×88天),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主张8,800元(100元×88天),本院认为其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为6,926元(28,729元÷365天×88天);七、交通费800元(300元+被告夏锋垫付的拖车费500元);合计17,186元。八、车辆修理费41,800元;九、法医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洪建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5,036.50元。二、原告洪建学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原告洪建学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550.5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有松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1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有松赔偿17,186元;车辆维修费41,80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有松赔偿2,000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29,186元。原告洪建学的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部分为4,550.50元(14,550.50元-10,000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部分为39,800元(41,800元-2,000元),两项合计为44,350.50元,因被告夏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夏锋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锋为鄂A×××××(临)小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着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被告夏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洪建学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索赔,故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洪建学经济损失44,350.50元。因被告夏锋已为原告洪建学垫付各项费用5,000元,故原告洪建学在得到被告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夏锋垫付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建学保险金29,186元(10,000元+17,186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建学保险金44,350.50元。上述两项合计73,53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洪建学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夏锋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洪建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3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38元,由被告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焱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