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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保税区荣成达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保税区荣成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40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荣成达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荣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进、周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持有的两张编号分别为:0010006124861330(金额为800万元)、0010006124861331(金额为7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2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原告向被告支付贴现款14463500元。汇票到期后,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上海农商银行发起委托收款,因承兑人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无力解付,上海农商银行向原告发出追索要求原告支付票据款150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其清偿本案两张汇票金额共计150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张商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为原告的前手,原告对其仍有追索权。为此,原告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5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成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贴现人)与荣成达公司(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贴现人同意对申请人提交的合法持有的商业汇票予以贴现,合计票面总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实付贴现金额1446.35万元,申请人应在办理贴现时出具合格的贴现凭证,并将该贴现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贴现人,汇票贴现后,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贴现人有权向申请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款及相关费用。申请人应及时偿还贴现所涉全部债务,贴现人有权直接从申请人账户中划收。现贴现人有权对到期未获付款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贴现水平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1、贴现的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承兑人拒付的;……,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将贴现款1446.35万元支付给了荣成达公司,荣成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两张合计金额为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1、付款人、承兑人为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荣成达公司,票号为24861330、金额为8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2、付款人、承兑人为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荣成达公司,票号为24861331、金额为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又于2015年1月15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农商银行。在汇票到期后,上海农商银行发起委托收款,因承兑人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无力解付,上海农商银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发出追索函,要求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支付票款,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5年7月1日向上海农商银行支付了票款1500万元,并取得上述两张票据。之后,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行使再追索权,要求荣成达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一、2014年12月29日,荣成达公司向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向该《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送达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但荣成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二、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承兑人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票据款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票据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票号为24861330、24861331《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函》、《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作为票号为24861330、24861331《商业承兑汇票》的被追索人,在向上海农商银行清偿票据债务取得票据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即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荣成达公司为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前手,尽管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对汇票债务人之一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追索,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仍可以对被告荣成达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之前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承兑人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款,本院作出了(2015)张商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为避免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双重受偿,故被告荣成达公司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调整为:对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张商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15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荣成达贸易有限公司对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张商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150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荣成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荣成达贸易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