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宪玉与张传岭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张某甲农户,平阴县张某乙农户,平阴县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平阴县张某甲农户,住址平阴县。代表人张某甲,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阴县张某乙农户,住址平阴县。代表人张某乙,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职务主任。原告平阴县张某甲农户(以下简称张某甲农户)与被告平阴县张某乙农户(以下简称张某乙农户)、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8月24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农户的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华、被告张某乙农户的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辉、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农户诉称,原告在1999年1月1日承包本村土地共计7.98亩,并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平阴县人民政府还发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孟家林地1.14亩,西大地2.71亩,西七地1.23亩,山前片地0.61亩,机井上地2.28亩。2003年被告强种原告山前片地0.305亩至今,在被告强种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此地和经济损失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自己与某某某村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县政府还发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李沟乡经管站还对合同进行了鉴证,自己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包括占有权、种植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张某乙农户与某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张某乙农户返还强种的耕地0.305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7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农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不存在强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原告所诉的山前片地0.305亩是村委修路占用了被告的部分土地,而后于2004年补给被告的。当时获得补地的不止被告一人,原告的土地曾按照上述情况补给过别人。当时补地分地时村委会成立了分地小组,原告也是分地小组成员,实际参与了分地工作。原告将包括上述0.305亩土地拿出来交回村委并再行发包是自愿的,被告获得补地也是有据可查的。2、被告从2004年耕种该地至今已11年之久,原告从没有找过被告,且被告有证据证实所补地是村委会分给的,原告同意的。3、原告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立案的,从合同法角度看,原告知晓并认可被告为该土地2004年之后的实际承包人,11年未提异议,现再行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规定。单从程序法的角度,也不应获得支持。4、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村委会的合同无效,首先确认了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客观存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同一事实多个诉求,有违法律规定,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某某某村委会辩称,我方对调整土地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据说当时调整土地是因为修路占压,或根据人口进行调整,因为原告家有三个女儿均出嫁外村,所以村里将原告的一部分地收回来了。当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王元生和村书记张文清以及分地小组组长张某丁一起主办的这件事,具体分地情况这届村委会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农户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张某甲农户承包甲方某某某村委会7.98亩土地,其中包括山前片地0.61亩(东至兆刚,西至某乙,北至路),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另查明,因原告张某甲农户的三个家庭成员张桂玲、张丽华、张艳平出嫁将户口迁出某某某村,且在村里修路时占压了被告张某乙农户的部分土地,故被告某某某村委会于2004年将原告张某甲农户承包的山前片地0.61亩的一半即0.305亩收回,发包给被告张某乙农户耕种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农户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政策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承包地在被集体经济组织调整、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承包农户的,原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告某某某村委会通过本集体组织的分地小组将原告张某甲农户的0.305亩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被告张某乙农户。现原告张某甲农户要求返还该地块,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应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阴县张某甲农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卉 搜索“”